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971號
CHDV,88,訴,971,2000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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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禎松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七七巷六號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甲○○○間就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六五五地號田地、面 積五一六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七二地字第一二六一三號收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就第一項撤銷之部分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應案外人慕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邀為連帶保證人,由案外人向原告聲請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 另訂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二十萬元整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 幣,有借據、進口融資契約及約定書可稽。
(二)詎前述借款借保人並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次查乙○○原有如聲明第一 項所示之不動產,惟為逃避對原告債務履行,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將上開不動產無償贈與同案被告鄭吳清綢,並辦理登記完畢在案。 (三)再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達四 百餘萬元,除訴之聲明所示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惟為逃避 對原告債務之履行,竟將上開不動產無償贈與同案被告甲○○○,並辦理 登記完畢,足見被告乙○○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故請 鈞院 予以撤銷。
(四)末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被告間不動產贈與行為既應撤銷, 則其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請求被



甲○○○予以塗銷。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有信託登記之事。查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且被告間所為之行為係依信託實 施後,自應適用信託法之規定,依信託法第四條之規定:「以應登記或註 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從而誠如被告等間 所為信託則登記原因即應為信託而非贈與,今登記原因既為贈與,則非如 被告等所言之信託關係昭然若揭,更無由對抗第三人。 (二)本件雖有依聯合徵信中心查核被告乙○○之財產,惟依照一般徵信程序, 若被告未明講就查不到被告之財產,故本行之徵信報告才未記載被告吳鶴 壽之不動產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一)緣系爭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第六五五地號、田、面積0.五一六0公 頃之土地,係被告甲○○○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向已故訴外人吳清傳所購 買,並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此觀附狀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自明。 (二)查被告乙○○為參與八十六年間彰化縣竹塘農會總幹事或理監事之競選, 因規定參加競選人須持有四分以上之農地始符資格,乃於八十五年四月間 與被告甲○○○情商,將被告甲○○○所有前開之農地,以贈與為原因, 暫時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以便參與競選,並約定被告乙○○應於 八十七年將系爭農地再行辦理登記歸還予被告甲○○○。此有協議書影本 一件附狀為憑,並有證人林來儀、陳德祥可資為證,足證前開土地確為被 告甲○○○所有,應無疑義。
(三)按係爭土地係被告甲○○○所有,僅因前開情由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 下而已,並非被告乙○○所有。被告乙○○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同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被告甲○○○,乃係履行前開信託協議之 行為,與所謂無償之讓與行為有間,因之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土地贈與行為 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實無理由。
(四)依照原告的徵信報告中已確認系爭土地非被告乙○○所有,此由該報告聯 合徵信中心之查核甚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林來儀、陳德 祥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應案外人慕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邀為 連帶保證人,由案外人向原告聲請借款六百萬元,並另訂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約定書、借據,詎前述借款借保人並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次查乙○○原有如聲明第 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惟為逃避對原告債務履行,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



上開不動產無償贈與同案被告鄭吳清綢,並辦理登記完畢在案,又被告乙○○積 欠原告債務達四百餘萬元,除前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竟將上開不 動產無償贈與同案被告甲○○○,並辦理登記完畢,足見被告乙○○贈與行為, 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故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末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 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 明定,被告間不動產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則其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 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請求被告甲○○○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坐落 彰化縣竹塘鄉○○段第六五五地號、田、面積0.五一六0公頃之土地,係被告 甲○○○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向已故訴外人吳清傳所購買,並登記為被告甲○○ ○所有,因被告乙○○為參與八十六年間彰化縣竹塘農會總幹事或理監事之競選 ,依規定參加競選人須持有四分以上之農地始符資格,乃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與被 告甲○○○情商,將被告甲○○○所有前開之農地,以贈與為原因,暫時信託登 記在被告乙○○名下,以便參與競選,並約定被告乙○○應於八十七年將系爭農 地再行辦理登記歸還予被告甲○○○。被告乙○○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同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被告甲○○○,乃係履行前開信託協議之行為, 與所謂無償之讓與行為有間,因之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實無理由。且依照原告的徵信報告中已確認系爭土地非被告乙○○所有, 此由該報告聯合徵信中心之查核甚明等語置辯,並提出協議書為證。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應案外人慕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邀為連 帶保證人,由案外人向原告聲請借款六百萬元,並另訂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 定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 乙○○對此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開不動產究屬何人 所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一)被告等雖主張其間就上開土地係被告甲○○○信託 登記予被告乙○○,且依被告等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乙○○甲○○○乙○○為競選農會總幹事或農會理監事,因必須本人持有農地四分以上,始具備 候選人資格,故協議甲○○○願將所有竹塘鄉○○段六五五地號面積0.五一六 0公頃之農地暫時「信託」登記乙○○名下,雙方言明乙○○應於八十七年歸還 給甲○○○」等語,惟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 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登記 予被告乙○○並非為被告甲○○○之利益或達其特定之目的,而係為被告乙○○ 競選農會總幹事或理監事之用,其間之法律關係非屬「信託」,而係「借貸」甚 明。且證人林來儀於本院辯論時證稱:協議書上「林來儀」之簽名係伊當天下午 約三、四點在乙○○家中簽的,因八十五年間乙○○老師退休,有意競選農會總 幹事,但他沒有土地,故要「借」他太太(即被告甲○○○)的土地,因為競選 農會總幹事要有四分的土地;甲○○○認為土地一過戶對她也沒有保障,故要求 乙○○在選完後無論選上與否,都要將土地過戶還給她等語無訛。證人陳德祥於 本院辯論時證稱:協議書上「林來儀」之簽名係伊當天下午約四點左右在乙○○ 家中簽的,因乙○○退休想選農會總幹事,但選總幹事要有四分以上的土地,故



乙○○想跟他太太(即被告甲○○○)「借」土地,但他太太認為土地一過戶對 她沒保障故要求乙○○寫協議書,而伊剛好到他家,就請伊在協議書上簽名當見 證人等語明確。益證上開協議內容係「借貸」關係而非「信託」關係無訛,僅係 其用字不同而已。(二)系爭土地之謄本記載被告甲○○○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向訴外人吳清傳購買,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乙 ○○,被告乙○○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甲○○ ○,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益證被告間確係借用關係,足徵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甲 ○○○所有。(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被告甲○○○因被告乙○○為競選農 會總幹事或理監事,借予被告乙○○使其具備候選人資格,而登記予被告乙○○ 名下,被告等辯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乙○○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 記返還被告甲○○○,乃係履行前開「信託協議」(實係借貸關係)之行為,與 所謂無償之讓與行為有間,系爭土地本係被告甲○○○所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 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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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