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郭珍榮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司執字第四六七五四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竹北簡調字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在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坐落於其上之同段1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 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以109年司執字46754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 相對人當時向王瓊華催討該債務時,並未通知聲請人,且王 瓊華已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願替王瓊華在合 理範圍內清償借款,並據此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由本院民事庭110年竹北簡調字第80號受理在案。為此,為 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9年司執 字第467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19959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 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司執字第46754號受理,業經本院執行 處查封系爭房地在案,而聲請人業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訟,現由本院110年竹北簡調字第80號審理,而本 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竹北 簡調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9年司執字第46754 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 提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 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確有裁定 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931元,係簡易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50,931元,及1 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1 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在本院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地,如未停止執行, 本得於上開執行程序拍賣受償,惟因本件停止執行裁定, 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時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 人受償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利息損害; 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之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 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38,0 00元(計算式:250,931×5%×3=38,000元,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