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92號
原 告 王思韓
被 告 楊宗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25號),本院
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起,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不詳、綽號分別為「隊長」、「卡爾」、「旋風」、「機 長」等成年人及蘇建楓(綽號「浪人」)、林俊樺、陳品榤 、李安偉、何家宇(綽號「毛怪」)、劉玄聖、鍾知哲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波音74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58至24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34、2 236至22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成員,其擔任車手負 責領款,以換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提領金額2% 計算之不法報酬(提領金額2%計算之不法報酬尚未實際獲取 )。其後,被告及與所屬「波音747」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8日20時1分許,分別假冒 店家「ST拍賣網」、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致電 予原告,佯稱:原告先前網購時,遭誤設成分期約定轉帳, 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 時44分許將13,123元匯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 名莊雅竹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密碼,於同日21時3分許,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00
0○000號之ATM機號,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上繳所屬詐欺集團 ,並因而獲取不法報酬。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0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123元,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本件原告之主張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內容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將13,123元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並遭被 告提領而受損13,123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原告即被害人之證述等附於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內可憑,被告並因其上開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經 系爭刑事判決判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亦有 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0頁),且為被告 在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 物,致原告受有13,123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3,123元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茲本件係於108年12月26日對被告為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3,123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