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7號
原 告 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紹談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竹北甜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家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家純為被告竹北甜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9時40分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竹北甜心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威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家純,有本院向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函查該社區之報備資料乙份(見本院卷第 68頁〜第122頁),惟迄今均未見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劉家純為被告竹 北甜心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 訴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民事訴訟法433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小額訴訟 事件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查,本院指定110年 3月24日言次辯論期日並未進行實質辯論(見是日筆錄), 惟起訴狀繕本1件已於109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爰依職權指定言次辯論期日如主文 第2項所示,兩造如尚有書狀須表示意見,繕本依民事訴訟 法第265條規定,應自行送達他造,上開再次指定之言詞辯 論期日可能辯論終結,請注意攻、防。又,本院卷第51頁委 任狀似乎為彩色影本,如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請提出合於 格式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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