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2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江雅鳳
被 告 彭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03年間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各新臺 幣(下同)16,313元、13,038元,共計29,351元,迭經催請 ,被告均置之不理。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附 公司變更登記表、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33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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