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陳逸華
法定代理人 江姵璇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44號案件),本
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俊賢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邱漢斌、陳郁安及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迪」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車手 之工作,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負 責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 TM提款,將遭詐騙之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交由詐騙集團成 員處理。嗣被告、邱漢斌、陳郁安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網路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原價新台幣(下同)23,00 0元之訊息,致使原告於109年4月27日19時1分許,因有意 購買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2,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尾款待商品到貨後補齊,詎原告匯款後 並未收到商品,詢問賣家是否出貨亦未回覆,原告始查覺 遭受詐騙報警後查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警示帳戶,且由 被告持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原告匯款之上開 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查詢一紙附卷可稽 ,復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7、128、131號及109年度訴 字第706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涉嫌詐騙原告之刑事案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12 ,00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7、128、131號 及109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就此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連同所犯之其他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有刑事判決附卷為憑。準此,被告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詐取原告財物而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甚明,且其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12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