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辛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陳秋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 陳秋月於民國108年2月1日14時0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時,因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失控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35,530元 (工資7,850元、烤漆14,580元、零件13,1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上開零件費用經以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爰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 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件車禍受傷送醫後,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成分高達278.9mg/d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所檢附之東元綜 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可稽,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所定標準(按血液中酒精濃度0.03%,即30mg/dL)之9 倍以上,足認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時,其識別及反應能 力已明顯下降。又本件車禍係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經肇事 地點時,擦撞同向左側行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 後車尾、右側車身,乃至右後照鏡毀損,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被告雖於事故後警 詢時陳稱「騎到松柏林路在轉彎處轉彎時,剛好旁邊有個 電線桿,所以我要保持一點安全距離,我就往左偏移一點 ,然後後方車輛可能安全距離沒保持好,所以就擦撞到了 」等語,似指其騎機車遭後方來車追撞,然由系爭車輛受 損位置觀之,顯係被告騎乘機車往左偏移行駛之際,疏未 注意與左方車之間隔距離而自系爭車輛右後方側撞,是被 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至明,且系 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 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7,850元、烤漆1 4,580元、零件13,100元,共計35,530元,業經原告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 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8年2月1日)已使用6年9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 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 計為13,100元,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3 10元,再加上前開工資7,850元、烤漆14,580元因無折舊 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3,740元(計 算式:1,310+7,850+14,580=23,74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 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2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