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學鑑
相 對 人 呂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呂劉鳳英負擔百分之57、其餘被 告呂金增、呂學鈐、江呂玉蘭、呂范瑞珍、呂侑暽、呂學維 、呂安倢負擔百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其中被告 呂金增、呂學鈐、江呂玉蘭、呂范瑞珍、呂侑暽、呂學維、 呂安倢等均已支付訴訟費用,僅相對人呂劉鳳英不為支付, 是為確定相對人呂劉鳳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 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呂劉鳳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鑑界費 12,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5,970元 由相對人呂劉鳳英負擔57%。 相對人呂劉鳳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103元。【計算式:(3,970+12,000)0.57=9,103】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