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萬耆銘
被 告 翁裕隆
翁裕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裕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由被告翁裕濠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翁裕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初與訴外人李先富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向前手頂讓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軟橋里「 福樂烏鰡池」(下稱系爭魚池)之經營權,但因為原告與 訴外人李先富均不擅長魚池經營,遂委由被告翁裕濠負責 經營,原告、李先富與被告翁裕濠於105年7月6日約定有 關系爭魚池營運之獲利由出資方之原告與訴外人李先富2 人分配50%,被告翁裕濠個人享有其餘50%之獲利分配;惟 系爭魚池經營權仍屬於原告與訴外人李先富共同所有,倘 若被告翁裕濠經營不善時,原告與訴外人李先富有權收回 經營權,被告翁裕濠不得異議。
(二)在兩造與訴外人李先富合作經營系爭魚池之初,被告翁裕 濠均有按月回傳每月營收狀況予原告,並按約定之比例分 配當月營收獲利,且於105年9月、10月、11月、12月至10 6年1月、4月期間,被告翁裕濠均正常分配盈餘給原告及 訴外人李先富。豈料,系爭魚池經營不久,訴外人李先富 即表示要把他的1/2魚池經營權賣掉,之後原告即聽聞訴 外人李先富已將其1/2經營權以48萬元賣給訴外人曾維正 ,此後被告翁裕濠遂將系爭魚池每月之獲利按比例分配給
訴外人曾維正。然系爭魚池經營狀況每況愈下,原告曾在 106年7、8月間向訴外人曾維正表示,亦願意把原告1/2的 魚池經營權以45萬元一併賣給訴外人曾維正,使其取得完 整的系爭魚池經營權,但訴外人曾維正卻始終未為肯定的 答覆,迨至107年2月間原告竟從友人處聽聞系爭魚池的全 部經營權已遭被告翁裕隆、翁裕濠兄弟2人以90萬元賣給 曾維正,原告為此向訴外人曾維正詢問,訴外人曾維正親 口向原告證實是以90萬元頂讓購買系爭魚池的全部經營權 ,伊是付錢給被告翁裕隆等語。原告始驚覺自己所有的系 爭魚池1/2經營權,已遭被告翁裕隆與翁裕濠聯手盜賣。(三)被告翁裕隆、翁裕濠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系爭 魚池1/2經營權頂讓轉賣給訴外人曾維正,嚴重損害原告 應有權益,被告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規定自應依法共同連帶 賠償原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以90萬元計算 1/2之權利即45萬元之損害予原告。並於本院聲明:1.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翁裕濠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原 告與訴外人李先富各出資60萬元,兩人同為占股份50%,另 以50%之股份委託被告翁裕濠負責經營系爭魚池;為此原告 與訴外人李先富占股比例應各為25%,原告竟然將訴外人李 先富權利一併請求,尚非有理。再者,於105年10月6日被告 翁裕隆係以48萬元整價格購買訴外人李先富之25%股份,並 委託訴外人曾維正出面與訴外人李先富簽約;被告翁裕濠與 翁裕隆於107年2月12日將75%股份以90萬元轉讓與訴外人曾 維正,原告與訴外人曾維正商談購買股份價格以不了了之收 場,被告買賣股份之事皆與原告的25%股份權利毫不相干, 原告股份未有受損害之情事,自無請求理由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翁裕隆則以:同被告翁裕濠陳述,並補充當初伊要購買 訴外人李先富股份時,伊有先看過原告、被告翁裕濠、訴外 人李先富簽訂之協議書,關於訴外人李先富股份伊的認定是 50%的1/2,所以伊花48萬元請訴外人曾維正和訴外人李先富 談,訴外人曾維正也知道還有另1位股東即原告。伊有和訴 外人曾維正表示伊的售價就是股權48萬元拿回來就好,賣多 少就是曾維正的事,伊不管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先富各出資60萬元向他人頂讓系爭魚池, 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二)又依原告、被告翁裕濠、訴外人李先富就系爭魚池經營簽 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甲(即原告萬耆 銘、訴外人李先富)乙(即被告翁裕濠)雙方本著平等互 利原則,共同合作投資福樂烏鰡池,本池位於新竹縣軟橋 段113、114、17,由甲方提供資金乙方提供勞務經營,甲 乙雙方持股分配各佔百分之五十,如乙方不用心經營,經 查證屬實,甲方有權收回經營權,乙方不得異議。…」, 足見原告與被告翁裕濠、訴外人李先富約定由原告與訴外 人共同以現金出資、被告翁裕濠則以勞務出資,共同經營 合夥事業烏鰡池,原告與訴外人李先富各占股份百分之25 合計百分之50,被告翁裕濠則占股分百分之50。(三)又訴外人李先富於107年10月6日委由訴外人曾維正將其股 分出售予被告翁裕隆之事實,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1 頁)可憑。而斯時系爭魚池仍正常分配盈餘,亦經原告自 承在卷,可知被告翁裕濠之股份、經營權並無不用心經營 遭收回之情形,則訴外人李先富出售股份時,其出售部分 自當僅有百分之25。雖證人李先富於本院證述其無法確定 伊出售股份是百分之50還是25等語,顯然不實。(四)而被告翁裕濠於107年2月12日將系爭魚池以90萬元全部出 售予訴外人曾維正之事實,亦有經營所有權讓渡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在卷可按,且經證人曾維正於本 院證稱:伊有見過原告、被告翁裕濠、訴外人李先富簽訂 合作協議書,伊係購賣系爭魚池經營權全部,包含原告部 分,伊不清楚原告有無同意,因為被告翁裕濠說他全部都 處理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可知被告翁裕 濠將系爭魚池出售與訴外人曾維正時,買賣雙方均知悉買 賣標的包含原告股份,而被告翁裕濠對於是否有經過原告 同意或授權處分原告股份並未舉證證明,益徵被告翁裕濠 當時係無權處分原告股份。雖原告事後於本院主張承認被 告翁裕濠之無權處分(見本院卷第175頁),依民法第118 條第1項規定而使該買賣法律關係有效,然被告翁裕濠仍 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亦堪認定。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翁裕濠以90萬 元出售系爭魚池,經換算後,原告應可取得22萬5千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翁裕濠賠償原告22萬5千元,自屬有據。 又被告翁裕隆係委由被告翁裕濠出售其股份,並無事證證 明被告翁裕隆與被告翁裕濠共同將原告股份出售,則原告
請求被告翁裕隆與被告翁裕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並連帶賠 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裕濠賠 償22萬5千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執 權宣告,併此敘明。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