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林元興
訴訟代理人 林旻保
葉壬水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蔡政哲
姜逸軒
鄭錦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元興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蔡政哲、姜逸軒、鄭錦幸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C-D黑色連接實線。確認原告葉壬水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與被告蔡政哲、姜逸軒、鄭錦幸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B-C黑色連接實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政哲、被告姜逸軒、被告鄭錦幸負擔三分之一,由原告林元興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蔡壬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定不動產界線 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 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 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 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 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 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
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 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蔡政哲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林元興 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以下同為新竹縣 竹北市○○○段○○○小段者,不另載地段別)土地、原告葉壬水 所有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毗鄰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線(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另有姜逸軒、鄭 錦幸,乃具狀追加姜逸軒、鄭錦幸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被告 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姜逸軒、鄭錦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元興所有00地號土地、原告葉壬水所有00 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 0巷00弄00號,下稱000號建物),與被告蔡政哲、姜逸軒、 鄭錦幸共有之00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葉壬水於民國84年間 搭建000號建物時,有進行退縮,獨立壁與地界線間格1公尺 至1.5公尺寬,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9年11月9日測繪 之鑑定圖(即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中之鑑定圖, 以下簡稱附件鑑定圖),猶有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 籍圖及圖解數值化進行鑑定,則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依 據,恐有違誤;況國土測繪中心所指之界址點與84年間之界 址點(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1、B1、C1、D1連線)有所不同, 形成00、00地號土地右測之土地地籍線均會平移約2公尺, 如此平移之結果,將導致00地號土地上原本即已存在之水利 溝渠自南向北貫穿00地號土地,地籍線與現況之使用顯然不 符。訴之聲明:確認原告林元興所有00地號土地、原告葉壬 水所有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毗鄰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B二點之連線。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政哲: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 之界址均相同,故00、00地號土地與00地號土地之界址即如 附件鑑定圖A、B、C、D連線所示。
(二)被告姜逸軒、鄭錦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00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林元興、葉壬 水主張其等分別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蔡政哲、姜逸 軒、鄭錦幸共有之00地號土地相毗鄰,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A-B二點之連線,為被告蔡政哲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 開土地經界所在有爭執,依原告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定上開土 地經界,性質上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院得逕依調查結 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核先敘明 。
(二)又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 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參照)。惟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 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 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 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 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 作前之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 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 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 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 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 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 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 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時,以地籍圖 經界線定相鄰界址所在,應無不合。換言之,「地籍圖」乃 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 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 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 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三)本院於109年11月9日會同原告、被告蔡政哲及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系爭00-0、
00地號土地上建有建物,有爭執的土地界線目前鋪設水泥通 路,通往離路較遠的後方土地(目前用於耕作)。本院囑託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系爭00、00與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 位置。另請依滴水線測量兩側建物位置,及有爭執地籍線附 近用以通行水泥路面位置。被告蔡政哲依地上紅漆標示之界 釘噴上白漆,並標示A、B、C、D;原告主張依A、B、C、D四 點往00地號上之建物平移3公尺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法 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9頁至第131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9年12 月1日以測籍字第1091303278號函附鑑定書記載:本案係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相對人指界之位置、現況道路、建物及附近 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即附件鑑 定圖)。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 點。(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C-D 連接線分別為○○○段○○○小段00地號與同段18、00地號相鄰地 籍圖經界線位置。(三)圖示A(鋼釘)---B(鋼釘)---C( 鋼釘)---D(鋼釘)藍色連接虛線為相對人(即被告蔡政哲 ,下同)實地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四)圖示A1---B1---C1---D1紅色虛線連接線為聲請人(即 原告)指界位置(以相對人指界A、B、C、D位置往00地號平 移3公尺)。(五)圖示著淡藍色區域為新竹縣○○市○○○街000 巷00弄0號及9-3號建物範圍。(六)圖示著淡綠色區域為興 建中建物範圍。(七)圖示著粉紅色區域新竹縣○○市○○○街000 巷00弄00號建物範圍。(八)圖示著黃色區域為現況道路範圍 。四、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 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12月1日測籍字第1091303278號函暨檢附如附件所示之鑑 定書、鑑定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蔡政哲於本院109年11月9日現場勘測時 ,到場指認各自主張之界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則以各圖 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之位置、現況道路、建 物及附近各界址點,並以精密儀器自動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而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該中心亦係土地測量專 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
密優良,而其鑑定使用方法或過程亦無重大明顯瑕疵可指, 自可採信。是以,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 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所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進行鑑 定,其鑑定恐有違誤云云,自無可採。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結果認18、00地號土地與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件鑑定 圖所示A-B-C,C-D連接線即被告蔡政哲指界之A(鋼釘)--- B(鋼釘)---C(鋼釘)---D(鋼釘)藍色連接虛線,並非 原告所述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B1---C1---D1紅色虛線連 接線,益證地籍圖所載經界線並無錯誤。
(四)至原告葉壬水雖主張其於84年間搭建000號建物時,有進行 退縮,獨立壁與地界線間隔1公尺至1.5公尺寬,界址如鑑定 圖所示A1---B1---C1---D1紅色虛線連接線云云,並提出000 號建物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000號建物 於85年10月1日建築完成、90年11月16日進行測量、90年12 月11日第一次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000號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而依原告葉壬水所提之建物平面圖,建物左側之獨立壁 與地界線間確實存在些許距離,然該平面圖為000號建物興 建前繪製,且該平面圖僅在說明建物之預定興建位置、尺寸 ,嗣後興建完成位置為何,則無從以此證明。此外,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0年11月16日就000號建物所製作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固有該建物坐落於土地之位置圖,惟依內政部 85年1月10日內地字第8573141號函訂頒之「簡化建物第一 次測量作業要點」第5點之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 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位置圖之繪製,得由開業之建 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 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但建物位置 涉及越界爭議者,應由申請人依測量法規辦理」,且000號 建物之地籍圖上載明:「本建物平面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 照(85)建都字790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見本 院卷第47頁),堪認000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乃建物完 成後,依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辦理保存登記時,以 轉繪方式所進行之測量,以作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面積之依 據,其著重於測量建物各樓層之面積,而非測量建物是否越 界建築至鄰地,故不能以000號建物於建物測量成果圖有退 縮之情形,而作為認定本案土地經界之依據,或作為否定國 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之論據。至原告提出原證4表示,依國 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地籍線均會平移約2公尺,00地號土 地上之之水利溝渠將繪自南北向貫穿00地號土地,有不符現 況之情形云云;惟原告所提之原證4圖資並非經精準測量後
之地籍圖,且本案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與 鄰地(包含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既非本件訴訟標的 ,自不在鑑定範圍之內,實難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即謂 土地有全面位移情形,是原告以此質疑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 果,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參酌兩造指界之位置、本案土地之地 籍資料、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後,認00地號 土地、00地號土地與00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分別如附件鑑定圖 所示A-B-C,C-D黑色連接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 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 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 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 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確定界址。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被告應訴亦 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 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 攻擊防禦方法,均非本院裁判所得審酌,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