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351號
CPEV,109,竹北簡,351,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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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曹蘇芳李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曹蘇芬即李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90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9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子女乙○○、曹蘇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7、49頁),且均未拋棄繼承,是本件應由原告乙○○ 、甲○○承受訴訟,亦有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5-59、63-6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出庭意願調查表 送達於被告,被告表示無意願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79頁)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謝宗勳、少年葉○銓及其他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26日11時許,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致電原告母親甲○○謊稱有民 眾持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苗栗榮總分院詐騙,要將其名 下帳戶全部凍結,僅臺灣銀行帳戶不凍結云云,復於同年4 月29日9時許,佯裝高姓檢察官,致電甲○○要求其於105年5 月20日至臺灣銀行提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於同年5 月27日即會派人前往拿取該40萬元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同年5月27日即由謝宗勳聯絡其



旗下車手少年葉○銓,於同日13時許一同自桃園高鐵站出發 ,並推由少年葉○銓先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 商永源門市內,收取由不詳成員傳真之偽造之105年5月27日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1紙後,留於現場等候甲○○,謝 宗勳則在附近把風及監督少年葉○銓取款情形;同日18時12 分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現金抵達該統一超商前 ,少年葉○銓即向甲○○收取40萬元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 之公文書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甲○○之權益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性,少年葉○銓 取得前揭贓款後,復將上開贓款交付謝宗勳謝宗勳再拿到 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上之麗灣汽車旅館交付予被告,復轉 交其上游,被告即從中收取該贓款7%即28,000元之報酬。甲 ○○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4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稱:被告並 無參與本件詐騙行為,毋庸賠償甲○○,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
(二)原告主張甲○○遭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 進行詐騙,因而於105年5月27日交付40萬元予少年葉○銓 ,少年葉○銓取得前揭贓款後,復將上開贓款交付謝宗勳謝宗勳再交付予被告,復轉交其上游,被告即從中收取 該贓款7%即28,000元之報酬,甲○○受有40萬元損害,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其未參與本件 詐騙行為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雖未參與偽造公印文及行使之行為,亦非實際對甲○○施用 詐術之人,惟被告為擔任車手頭之謝宗勳之上手,負責向 其收取車手轉交之詐欺贓款等情,業經謝宗勳於刑事案件 警詢、偵查中指證在案,且謝宗勳之手機內留存大量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身分證件,並同有被告之證件,亦符合詐 欺集團成員確保贓款及自保之舉,另先前同集團之成員康 育豪確曾聽聞謝宗勳提及被告為其上手,亦別無其他上手 ,甚至同一期間被告更坦承有以相近手法、相同分工模式 與謝宗勳共同詐害他人,該等間接事實均與謝宗勳之指證 得以勾稽,實足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則被告確同為謝宗 勳在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之上手,並負責前述回款之工作無 訛。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之位階並非甚低,對於詐欺集團 係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 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一節,誠應有所認識,足認其等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且被告之行為與甲○○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與其所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應 連帶賠償甲○○所受損害。再者,被告對甲○○之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 該案其他詐欺取財罪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刑案判決2份存卷可參,益證原告主 張事實為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甲○○所受全部損害自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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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