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劉慧玲
被 告 幸福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芯廷;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新 竹縣竹北市公所竹市工字第109001488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39頁),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3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1,675元
(本院109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3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 頁),嗣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5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 告應賠償40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7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市○○街000號人行道通往馬路之戶外階梯(下稱系爭 階梯)隸屬被告管轄之公共設施區域,因戶外階梯高超過法 規限制、防滑性不足,被告疏於改善且無設立警告標示,致 使原告於108年6月24日上午8點許,當時下有小雨,行經系 爭階梯時滑倒,受有小腿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依民法第 184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5,5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並非於系爭階梯跌倒,被告非有將建商交付之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拆除重建之義務,且被告就社區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均雇請清潔人員定期清潔維護,已善盡管理維 護責任。原告未舉證系爭階梯磁磚防滑性不足。原告跌倒或 係未注意階梯落差、或其穿著之鞋底不適於雨天行走等諸多 原因所致。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 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 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 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 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 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 例第38條第1項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 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 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 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 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 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 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 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 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 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 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幸福學苑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選任 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依上開說明,被告就 本件訴訟確有當事人能力,其本身雖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 義務歸屬主體,然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而以被告為對造當事人起訴請求,自屬合法。㈡、原告主張因為幸福學苑社區A棟住戶,於108年6月24日上午約 8時許行經幸福學苑社區C棟前方即新竹縣○○市○○街000號人 行道處,因被告疏於改善系爭階梯且無設立警告標示,致其 於前開時間行走系爭階梯滑倒受傷之事實,提出照片、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為社區住戶及於前開時間行 經系爭階梯之事實,然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已善盡管理 維護責任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14日上午約8時 許於被告社區之人行道階梯跌倒,經救護車送醫,原告下肢 鈍傷、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當日開刀等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附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7頁),並據證人鄭旭珍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80頁)。足
證原告確係於上開時間於系爭階梯滑倒,受有右脛腓骨骨折 之傷害。
㈢、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責任客體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責任主體為所有人,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肇害事由包括 由工作物瑕疵而發生者,推定工作物有瑕疵,且明定保護的 權益為權利。其立法政策上係推定工作物所有人的過失、推 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工作物瑕疵)、及推定被 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因果關係),而 工作物的概念,係指由人工於土地上所建造的設施。又工作 物所有人係指因工作物瑕疵(包括設置或保管的欠缺)發生 損害時之工作物所有人,即便該工作物瑕疵為其前手所造成 ,只要該工作物目前仍存有該瑕疵,工作物之現所有人即應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若該瑕疵係 前手所造成,所有權轉讓後現所有人無庸依同條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前手復已非工作物所有人,亦無庸依同條項負損 害賠償責任,豈非令受損害人求償無門,此非民法第191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用意。另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 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㈣、經查:系爭階梯為被告社區土地上之工作物,社區內與系爭 階梯原鋪設之磁磚相似之磁磚遇雨濕滑,經本院會同兩造現 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378-379、424 -440、458-464頁),參酌證人黃智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原告踩踏的磁磚現場目前沒有相同的磁磚,都已經更換改為 抿石子。戶外只有原證24照片所示的階梯。在108年原告跌 倒時,拍攝原告跌倒照片發現人行道前端局部破損,就是指 原證24下方照片所示磁磚的台階位置。因為當時不嚴重,所 以沒有列入維修。到了108年10月前端破損很嚴重,在於108 年10月6日、7日左右在巡視工程施作情形,南松木人行道 以及露台維修工程,這是本來就在做的工程,從108年10月1 日開始,108年11月1日才驗收完成。108年7月1日由總幹事 與現場警衛鄭先生共同看監視畫面,大廳監視畫面為左至大 門邊角,右至沙發,看不到左邊窗戶。在大廳警衛室的監視 畫面是看不到的,完全看不到旁邊的階梯。更換的磁磚,挖 起來就由廠商處理掉。原告沒有知會我有拿到挖出來的磁磚
,應該挖出來的磁磚,從106年10月中旬開始在社區工作, 期間沒有人在社區的公共區域跌倒,我是在社區中庭149號 附近滑倒,我有點忘了,不是在階梯滑倒,因為我的鞋子已 經比較舊,抓地力比較弱等語(本院卷第359-363頁)。按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其責任主體既為 工作物所有人,則因工作物瑕疵所發生之損害,即為工作物 所有人應負擔之責任。系爭階梯於被告社區大樓興建完成後 ,由建商點交被告,系爭階梯屬於被告社區之共用部分,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 規定,亦為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範圍,是系爭階梯確屬被告 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及由被告所管理。本件案發 當日下雨,導致系爭階梯磁磚濕滑,加以系爭階梯磁磚無任 何防滑設施,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於 系爭階梯滑倒,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推定原則,即應 推定該工作物之瑕疵,被告應對工作物之保管並無欠缺負舉 證責任,始能免責;況且事發後被告就系爭階梯磁磚已敲除 改為抿石子,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系爭階梯工作物之保管 並無欠缺,自無從免責。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就其保管系爭階梯有 欠缺,致原告滑倒受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 被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17,544元,提出醫 療費用單據為證(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213頁)。並有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09年8月26日0000000000號函附病 歷醫療費用單據可佐(本院卷第55-142頁),被告抗辯原告自 費使用特殊材料費並無必要,惟上開費用雖係原告自費支出 ,然應係為使系爭傷害得以回復原狀而支出,難僅憑其屬自 費項目即謂非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 用117,5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 專人照護1個月,共計38日之費用76,000元。查原告自108年 6月24日至108年6月28日接受骨折手術,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 需全日專人看護,3個月內無法自由行走及工作,出門需專 人接送,期間需以助行器、拐杖等醫療器具輔助;109年8月 6日至109年8月9日骨折癒合後手術取出內固定鋼釘,住院期 間需全日專人看護,出院後需再休養1個月,全日看護費用 為2,200元,有前開中國醫新竹分院回函可佐(本院卷第15 、55頁),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38日,以 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76,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 :2,000元38日=76,000元),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休養4個月,依勞動部公告108年基 本工資23,1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92,000元等語,則以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未受領薪資報酬,惟從事家務等家 庭內勞務之活動,為勞動力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應屬 有價,而應獲得適當報酬,且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從事 家庭勞務活動,勢必由家人代勞(或另僱他人代勞),而此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傷期間不能操持家務,雖未實際受有薪資報酬之損害 ,仍應認受有相當於薪資報酬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原告108年6月28日出院後3個月內無法自由行走及工作,1 09年8月9日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有前開中國醫新竹分院回 函可佐(本院卷第15、55頁),依侵權行為發生時之108年 度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2,400 元(計算式:23,100元4月=92,400元),故原告請求92,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小腿脛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家管,名下 有不動產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調字卷第18-22頁、本院卷第23-51頁);被告係經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管理組織, 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爰審酌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及休養所需時間、所受之痛苦、兩造經濟狀況、身分 及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 屬過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5,544元(計算式:11 7,544+76,000+92,000+50,000=335,544元)。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要旨 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 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原告當日一手拿雨傘,一手拿小孩寢具,左手拿傘撐在 其與女兒中間,送小孩上幼兒園,是早上7點58分,幼兒園 上學時間7點40分到8點10分(本院卷第250-251頁);被告 未於系爭階梯地磚上設置防滑設施固有未當,然原告行經該 處之時間為上午8時許,視線良好,原告為被告之社區住戶 ,長期行經該階梯出入,該階梯原鋪設之磁磚,一般人稍加 注意尚可避免滑倒之事件發生,事發當時正值戶外下雨,地 面濕滑,一般人行經系爭階梯時,當會特別留意地面是否濕 滑並緩步行走,以防免己身因地面濕滑而跌倒,然原告疏未 注意系爭階梯之地面狀況,致發生滑倒受傷之憾事,應認其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之磁磚雖未鋪設 防滑鋪面,然上訴人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地面狀況並緩步行走 ,衡情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微之傷害,併 兼衡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是以,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後,被告應賠償上訴 人之金額為167,772元【計算式:335,544×50%=167,77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9年5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調字 卷第13頁)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 772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裁判費4,410元已由原告預繳)。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