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調字,109年度,1112號
CPEV,109,竹北小調,1112,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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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蔡政通


相 對 人 盛美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 權法院亦有適用。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亦有明定。二、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6日以手機匯 款方式,欲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3,0 00元至訴外人新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代號005 )帳戶時,因銀行代碼輸入錯誤,致將上開款項誤匯入相對 人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代號004)安南分行帳戶,相對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款項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已解散,解散時其主事務所設於台南 市○○區○○里○○000○0號,並非本院轄區,此有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表、臺南市政府110年1月12日函及附件在卷可 稽(見卷第45-46、57-65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 地方 法院有無受理相對人公司呈報清算人或或選任清算人或或呈 報清算完結之事件,該院函覆均查無受理乙節,亦有該院10 9年12月30日函附卷足憑(見卷第55頁),揆諸首揭規定, 相對人公司雖已解散,惟清算完結前公司視為存續中,是本 件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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