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國簡字,109年度,2號
CPEV,109,竹北國簡,2,202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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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俍甫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林幸蓉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嶽承
訴訟代理人 林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併不得再為任何強制執行」
駁回。
前開變更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
地返還予原告併不得再為任何強制執行」,本院當庭諭知命
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78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應認其前
開變更聲明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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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