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國簡字,109年度,2號
CPEV,109,竹北國簡,2,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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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俍甫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林幸蓉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嶽承
訴訟代理人 林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09年8 月23日109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 於109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收狀戳章、國 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可佐(本院卷第13、189-1 97頁),原告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列新竹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被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併不得再為任何強制執行,另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於109年 11月10日具狀聲明不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之「被告應將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併不得再為任何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43、45頁);嗣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更正被告為新竹地方法院,並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 :㈠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併不得再為 任何強制執行,另被告應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 78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更正,除其中變更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併不得再為任 何強制執行」,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 其餘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標 的新竹市○○段000號土地(下稱429地號土地)於92年12月4 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原告到場繳 納178,600元保證金聲明承受,經當時之庭長傅金圳批示准 許以債權抵繳承受,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於93年2月14日 製成,原告並於93年2月27日補繳34,138元,繳清系爭案件 之債權人訴外人吳榮鏜受分配款項212,738元。吳榮鏜倒填 聲明異議狀之日期為93年2月4日,於93年3月5日送達被告, 顯已超過法定期限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一方面要求原 告陳俍甫繳付212,738元,另一方面將212,738元分配予吳榮 鏜,卻又指稱原告陳俍甫承受程序有問題。被告違法不察吳 榮鏜未於期限內異議,送交民事庭審理,導致原告因而無法 承受429地號土地或受有212,738元財產損失,爰起訴請求國 家賠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案件之分配表係93年2月14日製作,法官指定分配期日為 93年3月12日,吳榮鏜因認原告對於債務人蔡智雄之票款債 權列入分配受償有疑義,於93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被告於93年3月9日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於93年3



月1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更正分配,吳榮鏜於93年3月16日對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吳榮鏜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相關流程均合於法定程式,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案 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就原告於分配表所列之債權 應全部剔除,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 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30日核 發原告承受無效之執行命令,原告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 105年5月31日駁回異議,原告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 議、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 聲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05號、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被告民事執行 處以106年12月6日之計算書通知原告得領回之款項,原告聲 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107年1月25日駁回後,原告對司法事 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經本院107年度 執事聲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37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等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就得發還 原告之案款,被告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 件辦理提存,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 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 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 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3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 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 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 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 公務員有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執行事件,吳榮鏜倒填聲 明異議狀之日期為93年2月4日,於93年3月5日送達被告,超 過法定期限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違法不察送交民事庭 審理,導致原告因而無法承受429地號土地或受有212,738元 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並以吳榮鏜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承受無效,被告通知原告領回案款嗣並 提存等語置辯,提出拍賣不動產筆錄、系爭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收據、93年2月18日本院民 事執行處93年2月18日新院月92執曾字第1172號函、民事陳 述狀、民事起訴狀、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520號、105年度再字第26號、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0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等為證(本院卷第81-142頁)。是 以本件應審究:被告之公務員是否有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有無理由?
㈢、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 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 覽;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 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 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 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保障聲請 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機會,並避免債權人爭先聲請執 行以致於加速債務人之破產、因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改廢分配 表、其他債權人坐享其成,強制執行法第32條採取折衷立法 ,以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日,不經拍 賣或變賣者於當次分配表作成日,為決定參與分配合法與否 之基準時點,即凡在此日1日前參與分配者,得列入當時債 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之分配,否則僅得就其餘額受 清償。其中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



表,經法官核定者而言,其後分配表縱因債權人對之異議而 經更正或重新製作,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之日為決定基準, 始能貫徹前揭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立法旨趣。至該日 之後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應重新決定合法分配之債權人,乃 為當然。另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係有關債權人或債務 人對於分配表金額異議之規定,必有分配表待作為分配之依 據,始有異議之對象,故該條所稱「分配期日」,應指法官 所指定之分配期日,與「分配表作成日」無涉,不容混淆。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係有關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 表金額異議之規定,必有分配表待作為分配之依據,始有異 議之對象,故該條所稱「分配期日」,應指法官所指定之分 配期日,與「分配表作成日」無涉,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㈣、經查,系爭案件之分配表係於93年2月14日作成,並指定分配 期日為93年3月12日,訴外人吳榮鏜因認原告對於債務人蔡 智雄之票款債權列入分配受償有疑義,於93年3月4日向被告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被告於93年3月9日函通知原告表示意 見,原告於93年3月1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更正分配,嗣吳榮 鏜於93年3月16日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 被告提出起訴證明,被告將原告所繳款項提存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卷宗核閱無誤。 吳榮鏜既係於指定分配期日(即93年3月12日)1日之前具狀聲 明異議,嗣於93年3月16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向被 告提出起訴證明,程序上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7-127頁)。92年2月14日係作成分配表日,並非 指定分配期日,吳榮鏜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無逾法定期限。㈤、次查,吳榮鏜與原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 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確定 ,認原告就系爭案件之分配表所載金額應予全部剔除,嗣原 告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6號民事 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31-13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 11月30日核發原告承受無效之執行命令,原告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31日駁回異議,原告對司法事務官所為 處分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5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05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6年12月6日之計算書計算後通知原告,執行 清償所得金額217,384元(扣除吳榮鏜損害賠償4,617元,發



還原告212,767元),原告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107年1 月25日駁回後,原告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抗 告、再抗告,經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83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民事 裁定駁回確定。就得發還原告之案款212,767元,被告民事 執行處以107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強制執行案卷、107年度 存字第388號提存案卷等全卷查明。由上以觀,被告之公務 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無構成職務上之 侵權行為。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原告聲請傳喚傅金圳、吳榮鏜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 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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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