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楊逸健
相 對 人 逸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登茂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所為109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0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9 日依職權以109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0號所為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定,於109年8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日不變期間 內之同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移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及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審理。異議人 於上訴審之109年1月8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相 對人「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1月」按月給付薪資;又當庭 以口頭變更訴之聲明第5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起 至108年11月止」按月提撥金額至異議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退休金專戶(下稱退休金專戶);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589元,核其裁判費為6,285元。 另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34,736元,應徵裁判費2,540元,
其中相對人應負擔71元及異議人於起訴時已繳納555元,均 應扣除。從而,異議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應為8,199元(計 算式:2,540+6,000-000-00=8,199),原裁定所確定異議人 應繳繳之費用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 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 條亦定有明文。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 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 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另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即明。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此外,所謂「以裁定確定之 」,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 ,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 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 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 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77條之10所明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 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利益乃在於薪資之獲取,係 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之訴訟, 聲明請求:⑴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3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 對人應提撥19,111元至異議人之退休金專戶。經本院竹北簡 易庭以10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受理(下稱第一審),並於 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竹北救字第2號裁定准許對異議人之 訴訟救助。嗣原審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而異議人於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事件(下稱第二審) 審理時,變更及追加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異議人 部分均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在在;⑶第1項聲明廢棄 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31,069元,及自107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第1項聲明廢 棄部分,相對人應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1月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異議人29,8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第1項聲明廢棄部分 ,相對人應再提撥6,913元至異議人之退休金專戶,及自107 年11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818元至異 議人之休金專戶(見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卷第203頁 ),業經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已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0 號卷第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至相對人固稱上開第二審第5項聲明後段部分,經其 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口頭向審判長變更為「 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11月止」等語,惟關於言詞辯論所定 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明定 ,而遍查上訴審之上開期日筆錄,僅有「上訴聲明陳述以今 日庭呈之書狀為準」之記載(即如上開上訴聲明第⑴至⑸項所 示,見上訴審卷宗第199頁),並無異議人當庭再以言詞為 訴之變更之紀錄,依法即無從為異議人有於言詞辯論期日以 口頭變更聲明第5項後段之認定,故仍應以異議人於109年1
月8日所提書狀記載之上訴聲明(即上開上訴聲明第⑴至⑸項 所述)為準。
㈡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異議人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異議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已如前述,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49, 526元(計算式:230,415+19,111=249,526),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為3,180元。又異議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惟其第2、4項 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雖 有不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復因異議人為56年8月20日出生,有勞保局WebIR查詢系 統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 ,是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異議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9,800元,則此 2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76,000元(計算式:29,800×12×10 =3,576,000元),與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5項合併計算後,本 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32,142元(計算式:3,576 ,000+31,069+6,913+(1,818×12×10)=3,832,142),應徵裁 判費58,524元。準此,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 餘由異議人負擔,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95元(3,180×3%=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08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另第二審訴訟費用58,524元則應全數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合計異議人須向本院繳納60,524元之訴訟費用(計算式:第 一審訴訟費用3,085+第二審訴訟費用58,524元-異議人預納 之裁判費555元-異議人墊付之證人旅費530元=60,524元), 並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以上揭情詞聲明異議,固非全然有據,然 原裁定核算訴訟費用額既有未洽,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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