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應更正 「…恫嚇稱:『噴子已經在路上了,有沒有看過噴子阿』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鄭民象、曾映儒、鄭民順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監 視器錄影記錄擷取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率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證人鄭民象、曾映儒、鄭民順,使證人鄭民象 、曾映儒、鄭民順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3號
被 告 吳正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村6鄰寶新路3段 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禮演及吳正良為父子關係,因懷疑告訴人鄭民象對其妻、 母連玉玲不禮貌而心生嫌隙,於民國109年3月15日22時許, 吳正良、盧丙深至鄭民象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3段住處 外面,推由吳正良徒手毆打鄭民象、鄭民順之妻曾映儒,吳 禮演則持球棒1支(未扣案)尾隨而至,並對曾映儒揮舞球 棒,致鄭民象受有頸、胸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曾映 儒則受有左膝擦挫傷兩處、左右手擦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正良另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向鄭民象、曾映儒、鄭民順 恫嚇稱:「有沒有看過噴子,噴子已經在路上」等語,致鄭 民象、曾映儒、鄭民順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二、案經曾映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正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二)同案被告吳禮演、盧丙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曾映儒、被害人鄭民象、鄭民順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正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