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10年度,27號
CPEM,110,竹東原交簡,27,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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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李瑋誠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官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科 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 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 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 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2號
  被   告 官國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臨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國強於民國110年1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 嘉樂村某水果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 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120線31.9公里處為警攔查 ,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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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