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63號
CPEM,110,竹北簡,63,202103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雪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雪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周雪如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3時38分許,騎駛其配偶周栢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 ○街0段000號處,拾獲林勝傑不慎掉落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 新臺幣2300元及美金100元),周雪如明知該皮夾應係他人所 遺失之物,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皮夾內之財物侵占入己 。嗣林勝傑發現其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勝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周雪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9076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 、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9076號偵卷第8頁 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9頁)。 ㈢證人周栢榮於警詢之證述(9076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9076 號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新臺幣2300元及美金100 元,係告訴人不慎掉落遺失皮夾內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鉅, 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 度刑簡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 頁) ,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並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23頁、第25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 鼓勵向上,並期自新。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 他人遺失之新臺幣2300元及美金100元,顯見其法治觀念有 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 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 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 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遺失之新臺幣 2300元及美金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刑簡移 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 頁),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