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26號
CPEM,110,竹北簡,26,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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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謙



上列被告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雨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雨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係基於一毀損之單一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毀損告訴 人謝菊英何潔惠之物,應認為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同時對告訴人謝菊英何潔惠犯毀損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僅論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吵架心情不佳 ,竟未能控制自己脾氣,率以路邊廢棄椅子毀損告訴人等之 車輛,所為應予處罰,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卻未能與 告訴人等和解,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廢棄椅子1把,雖係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所 用之物,然因椅子已經損壞且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並有照片可證(見偵卷第6頁、第20頁背面),且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83號
  被   告 吳雨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雨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6時38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與新環一街口空地處,持路邊廢棄之 椅子毀損謝菊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何潔 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吳德安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吳 德安未提出告訴),致上開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足 生損害於謝菊英何潔惠,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菊英何潔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雨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菊英何潔惠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毀損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謝菊英何潔惠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第1項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車輛 損壞情況 1 謝菊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擋風玻璃破裂 2 何潔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擋風玻璃破裂 3 吳德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擋風玻璃破裂 4 吳德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左照後鏡斷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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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