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0年度,54號
CPEM,110,竹北交簡,54,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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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
被 告 陳德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欄(一)應補充「被 告陳德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據欄(二)應補充「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20號




  被   告 陳德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城自民國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止,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某餐廳飲酒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於翌(10)日凌晨2時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因違規 行車搖晃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並於同日凌 晨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德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德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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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