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洪文祥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8年7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孫嘉良,佯稱 為孫嘉良之同事張英華,誆稱其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孫 嘉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 空。
2.於108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秀雲,佯稱為 陳秀雲之姪子陳貽宗,誆稱其有急用須借錢云云,致陳秀 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臨櫃匯款8萬7,0 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孫嘉良 、陳秀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嘉良、陳秀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文祥雖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確為其申辦開立,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搬家時遺 失,只有金融卡掉了,我有把密碼記載紙上云云。經查:(一)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向該銀行申請開戶設立,業據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91號卷 第18至1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孫嘉良、陳秀雲於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 詐術方式行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 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孫嘉良、陳秀雲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甚明(見108年度偵字第13338號卷【下稱偵卷】第 31至32、46至47頁),並有告訴人孫嘉良提出之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陳秀雲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16日台新作文字 第10823778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40、5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或是提 款卡等供取用帳戶款項之物遺失或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 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
2.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 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 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 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 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被告竟將密碼寫 在紙上,而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則形同未設密碼,提高遭 人盜領之危險性,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再被害人係 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竊 得被告所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 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 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 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 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 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
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提款 卡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
3.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 ,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 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 ,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 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 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 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5歲,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 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故 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可 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 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 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洪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證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 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2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 銀行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實屬不該
,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陳秀雲達 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其損失,及迄未與告訴人孫嘉良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 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