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羽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至第3行「…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前次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不 構成累犯)。…」,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扣押物品收據、發票及和解書等件」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守法自 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夫 喪,經濟狀況非佳,且尚有一名癌末母親待其照顧之生活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供述,見偵查 卷第4頁、第40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 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卷附之和解書、發票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第41頁至第42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鏡 子1個、電蚊拍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竊得之黑束帶1包、刮鬍刀2個、急救絆4盒、OK绷2盒、 美樂蒂OK绷2盒、髮圈1包、吸油紙1包,雖為其犯罪所得, 亦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新臺幣(下同 )333元,已如前述,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96號
被 告 李羽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羽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次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9年5月11日10時19分許至同日10時31分許間, 在新竹縣○○鎮○○路00號(旺財牛生活五金百貨店)內,徒手 竊取店長王莉娟所管領之電蚊拍1隻、鏡子1個、黑束帶1包 、刮鬍刀2個、急救絆4盒、OK绷2盒、美樂蒂OK绷2盒、髮圈 1包、吸油紙1包(總價值新臺幣1061元),得手後離去。嗣經 王莉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羽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王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因 本件犯罪所得,業已賠償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