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09年度,115號
CPEM,109,竹東原交簡,11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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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阿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阿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法律所禁 止,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 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83號
  被   告 高阿春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阿春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00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因 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28分許測得阿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阿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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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