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465號
CPEM,109,竹北簡,465,202103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6815、6699、7166、7212、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3①、4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5行「...構成累犯」之記載更正刪除,犯罪事實欄 一、(三)第11行更正為「...8鄰馬胎48號...」,犯罪事 實欄一、(四)第8行更正為「...車牌1面,...」,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三)編號4其中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2份 ,及論罪部分應為6罪,誤載為5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偉所為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前揭6次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地點有異,被害人亦 不相同,顯然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三)累犯: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 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 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 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 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 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 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 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 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 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 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 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 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 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 第414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紀偉有下列之刑事前案紀錄:
 ⑴、甲案:
  ①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4 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 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78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於93年10月20日 確定。
  ②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訴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4年3月2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原判 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年4月,於94年4月11日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 0號裁定就上揭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 刑2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②強盜案件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94年6月8日入監,並於98年 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月4日。
⑵、乙案:
  ③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 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 12月28日確定,復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月25日以100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 99年度審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3月31日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9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10月4日 確定。
 ⑶、丙案:
  ⑤9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審 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9年6月7日確定,復經提 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台 非字第7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2月、5 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⑥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 度竹東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9月27 日確定,復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7 日以100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5月確定。
  ⑦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審易 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  ⑧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訴 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9年11月23日確定。
  ⑨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0日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 6月13日確定。
   上開⑤至⑨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⑷、上開甲案殘刑1年1月4日、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18日入監,並於10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4日。
 ⑸、丁案:
  ⑩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上 易字第166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於104 年10月15日確定。
  ⑪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



審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再經本院於105年8 月1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 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5年8 月29日確定。   
  ⑫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56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2罪)、7月(竊盜罪3罪)、3月(詐欺)、3月 (公共危險),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
  ⑬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於105年5月12日確定。
   上開⑩至⑬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 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6年5月4 日確定。
 ⑹、上開「丙案殘刑1年4日」、丁案接續執行,其中「丙案殘 刑1年4日」之執行時間為「104年7月22日至105年7月25日 」,於105年7月25日執行該殘刑完畢後,接續執行丁案, 被告嗣於丁案執行期間之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 告係於「丙案殘刑1年4日」於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後, 於接續執行丁案即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之案件中 之108年10月30日獲准假釋出監,被告既係於「丙案殘刑1 年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均為累犯。 ⑺、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 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有 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自仍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 拘役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①、4所示之物品,均係其犯罪 所得,且並未返還被害人,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至(五)所 竊得之機車、鑰匙、機車車身、車牌、自用小貨車分別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69 9號卷第16頁,偵字第6815號卷第21頁,偵字第7166號卷 第9頁,偵字第7212號卷第24至2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主 文 犯罪所得沒收 1 一(一) 紀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雨衣1件、手套1雙 2 一(二) 紀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三) ①(被害人許文芳) 紀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 車牌號碼「MHR-1806」車牌1面 ②(被害人高利盛) 紀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四) 紀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MDJ-2832」車牌1面 5 一(五) 紀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15號
第6699號
第7166號
第7212號
第8205號
  被   告 紀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9年3月26日經撤銷保護管束(不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4月22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 前,見張添福所有之雨衣1件及手套1雙放置所停放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得該雨衣1件及手套1雙並供己使用,經張添福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5月15日上午9時至同月20日晚間6時30分間某時止, 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見劉敦維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 ,嗣劉敦維於同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 而向警報案,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尖 石鄉馬胎古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把( 已發還劉敦維)。
(三)於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愛 因斯坦大樓前,見許文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 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復於同年月23日或 24日某晚間10時許,在高利盛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住處附近工寮,徒手竊取高利盛所有放置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1面,即改懸掛於前揭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 棄置於某山坡下。嗣經許文芳發現上開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 ,為警於同年月26日晚間8時59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 00號前尋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鑰匙2把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牌1面(已分別發還許文芳、高 利盛)。
(四)於109年5月28日凌晨4時5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 ○00號前,見湯科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身號碼:RFGFG12V0FS012097、引擎號碼:DY255421)停放 該處且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 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車牌隨意 棄置,經湯科偉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嗣紀偉於同年6 月9日下午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懸掛彭博裕所有之HSP-190 號車牌2面,車牌部分另由警方調查)途經新竹縣尖石鄉義興 村馬胎89之1臨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 匙1支(已發還湯科偉)。
(五)於109年6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至10時許止,在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前,見羅火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鑰匙放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該車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得該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 使用,經羅火珍發現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嗣紀偉於翌(11) 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途經新竹縣○○鄉○○村○○0鄰 00號下坡200公尺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及鑰匙2支(已發還羅火珍)。
二、案經劉敦維及湯科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許文 芳及羅火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本署109年度偵字第820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添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張添福所有之雨衣1件及手套1雙遭竊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失竊現場照片、員警另案移送被告當日照片共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本署109年度偵字第716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敦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劉敦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查獲被告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本署109年度偵字第721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文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許文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事實。 3 被害人高利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高利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遭竊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及查獲照片共1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69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湯科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湯科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81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火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羅火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失竊地及查獲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揭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