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9年度,799號
CPEM,109,竹北交簡,799,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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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綵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綵育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堤頂一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5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街000 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適有行人馮吳阿貞在上開地點進行堆肥工作,見狀   閃避不及,與劉綵育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馮吳   阿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臉頰瘀青、骨盆骨折   合併會陰部瘀血、左腳小腿撕裂傷經縫合5 針、左腳、左   大腿及左上臂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馮吳阿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劉綵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馮吳阿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救護紀錄表   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及(二)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照   片6 幀、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斷層掃描照片共26幀。(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   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   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   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   晰等情。而告訴人馮吳阿貞於警詢時指訴:事故發生時間   是109 年2 月17日6 時51分許,地點在新竹縣○○市○○   ○街000 號。我於上述時地在路邊堆肥,我看到對方車輛   朝我騎過來,雖然我已閃到一邊,但依舊被對方車輛撞上   。我有受傷,顱內出血,骨盆腔裂開以及多處挫擦傷等語   綦詳,益徵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顯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綜上,本案車禍   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馮吳阿貞亦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臉頰瘀青、骨盆骨折合併會   陰部瘀血、左腳小腿撕裂傷經縫合5 針、左腳、左大腿及   左上臂瘀青等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馮吳阿貞之   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劉綵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劉綵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馮吳阿貞因  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所生危害情形、被告之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馮吳阿貞  達成民事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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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