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5號
KMHM,109,上易,15,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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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
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文星前於元大法律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擔任法務助理,不具有律師資格。葉秤因其子遭詐騙 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欲尋求律師代理訴訟,於民 國96年4月24日後之某日,前往元大法律事務所諮詢時,楊 文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之犯意,謊稱其 為「楊文鑫律師」,可協助取回仲介費,並交付印有「元大 法律事務所律師蔡進清‧楊文鑫」之名片1張,以資取信, 致葉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再接續向葉秤誆稱欲辦理假 扣押須繳納各項規費,葉秤不疑有他,陸續於同年10月11日 、10月29日、12月27日及97年3月17日,依序交付7萬8,000 元、16萬元、16萬元及14萬6,000元,楊文星共計得手54萬4 ,000元。事後因楊文星未進行任何訴訟行為,葉秤始知受騙 。
二、案經葉秤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轉呈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星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罪,依94年2月 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行為時間 為96年間,追訴權時效並未消滅。被告辯稱追訴權已消滅云 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 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作為認定該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 為論斷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自白本案犯行,於本院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向告訴人葉秤聲稱可幫忙討回仲介費,並以需繳納 各項規費為由,向葉秤收取共計54萬4,000元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年前,已在我小姨 子孫月霞之見證下,將所收取的錢還給葉秤云云。二、經查,告訴人葉秤於96年4月26日後之某日,前往元大法律 事務所尋求協助處理追討仲介費時,被告冒以楊文鑫律師身 分,誆稱可幫忙討回仲介費,並交付名片以資取信,致葉秤 陷於錯誤,依被告告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交付被告 共計54萬4,000元等情,已據葉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1號卷《下稱雄檢卷》第 47至48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2號卷《下 稱金檢卷》第67至71頁),並有名片影本、收據影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影本、葉秤使 用之梓官蚵子寮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雄 檢卷第7至15頁,金檢卷第12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可見 葉秤所述當非子虛杜撰,要屬真實。據上,足認被告於原審 自白犯詐欺取財罪,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 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並辯稱如上。然查,證人即上開名片所印載之蔡進清律師 於偵查中證稱:其未經營元大法律事務所,被告不曾在其經 營之大陸法律事務所任職,亦未與被告在同一個辦公室任職 ,被告於96年間並無介紹告訴人給他認識,也無印象被告曾 介紹告訴人的案件給他等語(見雄檢卷第115至119頁);證 人孫月霞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姊夫楊文星於96、97年跟誰 有金錢往來。96、97年沒有到過高雄市○○區○○○路000 號,不認識葉秤,沒聽說過這個名字,也沒看過他,不知道 楊文星葉秤有無金錢往來,沒有看過楊文星葉秤錢等語 明確(見金檢卷第141至143頁)。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原審自白本案犯行,應與



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行為,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事實欄所示之詐 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 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之規定,為3萬元;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 ,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葉秤遭被告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多次交付款項,被告對 於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假冒 律師斂財,素行不佳,又於本案接續對告訴人詐財,顯露之 法敵對意識深重,且所得非微,造成告訴人蒙受相當損失, 迄無和解或稍事賠償,核其犯罪動機惡質、手段卑劣、所生 危害不輕,具有較高之不法可責內涵,惟於審結前終知認錯 而自白犯罪,尚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悟之人,並再斟酌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配偶與子女各1人,前無工作, 端賴子女扶養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 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 刑即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如前述,顯已詳加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 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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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