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卿方貴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 109
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卿方貴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新臺幣(下同) 306萬2049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伊靠打 零工維生,月入原約 2萬元,近期因受疫情影響而減至每月 僅收入1萬餘元。因須支付房租4000元、水電費500元、餐食 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通訊費 700元及母親扶養費 2000至3000元,已難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原審雖以伊未遵期補正資料為由,認定已毋庸通知伊到 庭陳述意見,即得逕予駁回伊之聲請。但伊為在社會底層討 生活之人,並已依原審之補正裁定,於期限內陳報因前次債 務協商協議書已佚失而不復記憶先前還款條件,且因打零工 而無法提供在職證明,亦無原審補正裁定所述之附條件買賣 或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甚至商業保單等情形。原 審倘願傳喚經濟弱勢之伊到庭,所有細節均可釐清,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給伊更生之機會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其次,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30號已就本案爭點為研討,其討論結果為「因消債條例第 11條之 1並未區分因程序理由駁回或實體理由駁回,所以均 應一律於裁定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 最終審查意見亦認「消債條例第11條之 1係為保障更生或清 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參照 其立法理由參照)。故法院仍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依此,原 審未傳喚債務人到庭即以程序未備為由駁回其聲請,並認毋 庸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容有未合。
四、查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加油之發票、行車執照等為佐。顯見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其主張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 信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關細節原審雖未及審酌,然 於本審業經債務人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爰 廢棄原裁定,並准開始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2項,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