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新家
上訴代理人 黃乃增 住金門縣○○鎮○○里○○0000號
黃新民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蔡淑珍 住金門縣金湖鎮瓊林109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
民國110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原告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 270606
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