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富金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蓮梅(即林再求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耀(即林再求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輝(即林再求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慧(即林再求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利(即林再求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8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並於109年9月2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則20日 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算,是上訴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
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章在 卷可憑,顯已逾上開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判決送達上開營業處所後,另以人在北京 為由,認原審程序不合法,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否認 上訴人之地址係其營業處所,堪認上開地址確為上訴人之營 業處所,參以原審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出具上訴人所 委任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亦 將上開判決合法送達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亦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是本院按上開營業處所及訴 訟代理人之住所向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送達判決,自屬合 法,不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稱人在中國大陸北京,而影響 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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