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1號
KMDM,110,聲再,1,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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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俊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21日所為之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系爭槍彈出售者戴克威另案槍砲罪中確有「未被起訴販 賣」及「部分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等諸多新事實及新證 據,與本案未經調查斟酌之「楊恕皓第4次警詢筆錄」、「 系爭槍彈扣押筆錄」等既存事實、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原 確定判決與客觀事實顯有重大不符:
(1)查本案系爭槍彈出售者戴克威,其所涉販賣槍彈罪部分,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等案號另 案偵查、審理確定結果,除其販賣予聲請人部分經士林地檢 署不起訴確定,從而聲請人因同一事實遭原審以106年度重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運輸槍彈罪成立,處有期徒刑9年6月重 刑之前提事實業已不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否存在, 已不能無疑。
(2)退步言,縱認另案戴克威出售槍彈予聲請人之事實為真正( 按:此為假設之說法,聲請人否認之),原確定判決並無違 誤。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交易之子彈數量為12顆,除因陳建 銘用以自戕擊發其中1顆外,其餘11顆子彈,鑑定機關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試射其中5發,其餘6發則係「單純檢 視外觀」即認定其有殺傷力,徵諸戴克威另案槍砲罪係將扣 案子彈全部試射擊發,並查出「其中部分子彈不具殺傷力、 不另為無罪諭知並不予宣告沒收」之事實觀之,本案扣案且 未經試射擊發之6 發子彈,其殺傷力是否確然無疑,能否僅 憑「檢視外觀」認定即核有重大疑義,其判決自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而應參酌戴克威另案槍砲罪認定 之新事實再予調查,否則其對聲請人判處9年6月之重刑判決



即難認適法。
(3)況查本案中,共犯楊恕皓所供述而未獲原確定判決調查及斟 酌之事實為「聲請人單獨去購買槍彈」、「所購買之子彈數 量為20發」(按:共犯楊恕皓稱聲請人親口告知上開事實, 楊恕皓106年9月21日第4次警詢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03號強盜卷二第87頁以 下參照),惟原審調查後認定之事實為「楊恕皓陪同聲請人 前去購買槍彈」、「購買之子彈數量為12發」,有本案起訴 書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共犯楊恕皓前開供述則未獲原確 定判決調查及斟酌,此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任何「不予採 認楊恕皓說法」之理由自明。徵諸本案近期得知之另一新事 實即「戴克威販賣槍彈予聲請人部分經士林地檢署偵查後不 起訴確定」,並與上開原審未調查、斟酌之「楊恕皓第4次 警詢筆錄」綜合判斷,本案運輸槍彈罪之核心事實諸如「戴 克威有沒有出售系爭槍彈」、「誰去交易」、「交易之子彈 數量究為20發抑或為12發」等節確核有諸多疑點未明,遑論 系爭槍彈案發後並未由聲請人攜走藏匿,而係「由陳建銘持 有、自戕並經警查獲,扣押筆錄(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856號強盜卷第15頁參照)、原確定判決附表6」均記載認 定為陳建銘所有,並非認定屬聲請人,懇請鈞院明鑑。(二)本案之主謀究為何人?原確定判決就卷內既存之諸多事實、 證據諸如「下手目標由何人建議」、「藏匿地點及作案資金 由誰提供」、「由誰負責策劃本案」、「何人負責分派贓款 」、「聲請人有無分到錢、分到多少」、「其他財物之取走 係由何人指示」等諸多案情要節,原確定判決均未予調查及 斟酌,而應予開啟再審程序詳查,始符法制:次查本案之主 謀究為何人?本案起訴書、原確定判決均認定為聲請人並量 處最重之9年6月徒刑,此查原確定判決主文、事實欄之記載 自明。惟查本案中確有諸多既已存在之事實及證據,而未經 原確定判決調查及斟酌,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範疇,諸如「害人陳天成僅 楊恕皓1 人認識並由其建議為下手目標」、「被害人藏匿地 點及作案所需資金由黃世猛提供」(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偵 字第803號強盜卷一第342 頁以下參照)、「本案由許祥奇陳建銘負責策劃並自認為本案主謀」(金門地檢署106 年 度偵字第803 號強盜卷一第236 頁以下、第386 頁參照)、 「其至最後分派贓款係由共犯許祥奇為之,並非由聲請人決 定」、「而且聲請人有無分到錢、分到多少,其他財物之取 走是否由聲請人指示」等諸多案情要節,原確定判決均未調 查證據以憑認定,在原確定判決書中自然亦未斟酌及交代,



其判決自有「應調查、斟酌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理由所揭「新事實」、 「新證據」之要件,並難令聲請人甘服。
(三)系爭槍彈之所有人既為陳建銘,聲請人為他人利益短期持有 ,依法應論以寄藏罪而非運輸罪,原確定判決就「槍彈所有 人之事實」未予調查及斟酌,並於聲請人及陳建銘部分為相 歧異之認定,其判決亦核有「已存在之事實及證據未獲調查 及斟酌」之違誤,符合再審要件:末查本案承前所述,原確 定判決調查後認定之槍彈所有人為陳建銘,此查本案扣押筆 錄(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56號強盜卷第15頁參照)、 原確定判決附表6 之記載自明。則系爭槍彈之所有人既為陳 建銘,聲請人依其指示將槍彈帶至金門交付予陳建銘,與蘇 育慶同屬為他人利益而短期持有,依現行法體系應僅得論以 寄藏罪。原審對此部分事實如有疑慮,亦應調查證據以為認 定,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記載其斟酌認定之理由。乃原確定判 決對本案已存在之「槍彈所有人歸屬事實」竟自始未予調查 及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理由所示亦 符合再審要件,而應依法再予調查認定,始符法制。(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 審,懇請鈞院斟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 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 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 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 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 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上開所指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 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 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 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 、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 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



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425號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 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 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雖以本案系爭槍彈出售者戴克威另案槍砲中確 有「未被起訴販賣」及「部分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為新 證據,欲證明被告陳俊宇本案判處徒刑之前提事實不存在, 然原判決業依同案被告許祥奇洪煜凱楊恕皓蘇育慶於 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天成於警詢、偵訊、證人吳俊 男、蔡光中王志宇、許乃勝、楊誠友許正榮范惠敏於 警詢、證人許進吉董昱辰陳輝煌董莉芬薛宇哲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陳俊宇共同 意圖犯罪而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節,故他案戴 克威是否於另案中為不起訴處分自均不足影響原審就被告陳 俊宇共同意圖犯罪而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認定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二)聲請人另主張同案被告「楊恕皓警詢第4次筆錄」、「未經 試射擊發之6發子彈」於原審未予調查,然上開同案被告「 楊恕皓警詢第4次筆錄」、「未經試射擊發之6發子彈」均屬 判決確定前即存在之證據,且在原審判決確定前均已由原審 法院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及辯論,並經原審法院就 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證據,最終在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顯均非修正後新增 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是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並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
(三)至聲請人主張「本案主謀究為何人?」、「下手目標何人建 議?」、「藏匿地點及作案資金由誰提供?」、「由誰負責 策劃本案?」、「何人負責分派贓款?」、「被告有無分到 錢、分到多少?」、「其他財物之取走是由何人指示?」云 云,然上開疑問究非檢察官於原審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堪認 被告上開疑問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非 屬合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四)另聲請意旨所稱系爭槍彈之所有人既為陳建銘,聲請人依其 指示將槍彈帶至金門交付予陳建銘,與蘇育慶同屬為他人利



益而短期持有,依現行法體系應僅得論以寄藏罪云云,核屬 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其救濟方式 應係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聲請人逕向本院 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是聲請人執上情主張發現 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 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 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 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 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 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既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 法第429 條之2 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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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