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昊唐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陳美金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簽訂馬祖地區海水淡化廠委託代操
作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1年4月1日
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由原告受託代操作被告於連江縣4座
海水淡化廠。系爭契約內容為海水淡化廠之維護操作(下稱
代操作部分);另負責淡化廠設備之重置,亦即就海水淡化
廠中,非屬原告履約期間責任而不堪使用設備之拆除、更換
及安裝(下稱重置部分)。
㈡原告於服務建議書中表明於被告核准更新重置前,先安裝原
告所有之備援機組2套等(下稱備援設備)以暫時維持連江
縣之自來水供給。原告得標後,安裝備援設備產水,然兩造
未約定原告擔保履約期間供水不中斷,僅係以將來被告設備
重置作為提供備援設備之解除條件。然被告以惡意退件、恣
意變更設備使用年限等方式,使設備無以重置,自屬以不正
方式阻止解除條件成就,依法視為條件成就,則被告無償使
用原告提供之備援設備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未受
有任何補償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萬3,633元,及自1
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投標時,承諾於前述履約期間辦理重置,亦不影響連
江地區供水,並於服務建議書中載明會提供備援設備以持續
供水。服務建議書屬於契約之投標文件,原告既承諾提供備
援設備持續產水,原告提供備援設備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應
依約履行。
㈡服務建議書係以「原告得標後」將提供相關備援設備至設備
「重置」完成,則原告是否得標方屬不確定之停止條件,而
重置為契約義務內容屬確定會發生之事實,故「重置」一事
非屬提供備援設備之解除條件。縱認重置完成為解除條件,
被告亦無以不正方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形,更無規避支出重
置費用而故意不通過重置計畫之動機。被告審查原告所提出
之重置計畫後均敘明不通過之原因,並非惡意退件,而原告
屢未實質修正計畫,至履約期間屆滿僅通過第一期重置計畫
,自難憑計劃書修改次數及通過審查時點等情,率指被告有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至連江縣政府自行更改設備之
使用年限,與被告無涉,亦難憑此認定被告係以此方式阻止
條件成就。
㈢原告於得標後,占有管領海水淡化廠及設備,並自行操作產
水,且備援設備仍屬原告所有,被告無從管理使用收益,被
告未受有利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連江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馬祖地區海水淡化廠委
託操作營運招標案,於101年3月19日決標,得標廠商為原告
,於101年3月23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101年4
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為期4年,契約範圍包含契約條
款及附件、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及相關文件、招標
公告、投標須知、評選須知、營運需求書、績效評估辦法及
服務建議書。
㈡原告履約標的可分為兩部分,一為原告於代操作營運期,應
負責馬祖地區(包含南竿(一、二期)、北竿、東引及西莒
)海水淡化廠設備之檢視、維修保養、更新及操作運轉。另
一為各海淡廠之設備,如已逾財產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得
辦理設備更新(即重置程序)。
㈢原告於重置計畫核定前,先拆除舊有設備,並安裝原告之系
爭備援設備(即南竿海水淡化廠標準型3座砂濾桶及600CMD
之SWRO系統,與北竿海水淡化廠600CMD之SWRO系統)。
㈣第一年重置計畫審查通過後,原告已於103年8月至11月間完
成各廠之第一年設備重置工作,被告並分別於103年7月28日
完成東引廠驗收、同年8月30完成西莒廠驗收、同年9月10日
完成北竿廠驗收、同年11月5 日完成南竿廠驗收,並已給付
第一年重置費用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附解除條件之約定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使用系爭備援設備為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計算方式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法律
上原因,包括給付自始欠缺目的及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等情
形,其中所謂「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包括附解除條件或
終期之法律行為,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者;法律行為之撤
銷;合意解除契約等情形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雙方
履約期間,以不正方式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解除條件成就
,因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然兩造就系爭契約有效存在並未爭執,據此,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主張不當得利,屬解除條件成就,給付目的嗣後不存
在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之責。且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
的一種「附款」。換言之,於雙務債權契約之情形,條件屬
當事人所附加的特別約定,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主張有
此特別事實之人負證明之責。從而,本案之判斷上,就前述
爭點㈠部分,既經被告否認有條件約定的存在,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之責。倘無法證明有此條件的約定,則爭點㈡、㈢更無
贅述的必要。茲分論如下:
㈡兩造間是否有提供備援設備至重置完成之附解除條件約定?
⒈依系爭契約原告負有提供合於契約約定產水量的供水義務:
⑴系爭契約(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補充說明、委託代
操作營運需求書第一章第二項)均明確約定:廠商(即原告
)工作範圍係負責馬祖地區海水淡化廠設備之檢視、維修保
養、更新及操作運轉,以達「契約產水量」之要求,相關費
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其主要內容如下:日之出水量需達表
1-1(按除西莒契約購水量200立方公尺、彈性購水量150-25
0立方公尺外,南竿、北竿、東引契約購水量400立方公尺、
彈性購水量為250-500立方公尺)所列下限等語 (補字卷第
41、62、63、153頁),因此有關營運海水淡化廠代操作部
分(即勞務採購),原告應本其專業為被告進行海水淡化,
被告按月依原告提供之月報表(需含每日產水數據彙整、平
均日產水量等統計),分期給付報酬。倘各海水淡化廠連續
7日未達約定日出水量或未達每月出水量時,系爭契約設有
扣款之約定(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補字卷第43、44頁),
由此可見,原告維護、操作各海水淡化廠之設備,提供合於
契約約定的產水量供馬祖地區民眾使用,本屬原告之義務。
⑵原告為履行前項義務,除應提供相關專業人員外,並應維護
、操作可達於前項契約約定產水量的相應海水淡化設備及耗
材,自不待言。換言之,以本件整體決標金額近新臺幣2億
元、履約期間長達4年的政府採購標案,原告在投標之前,
勢必充分瞭解各海水淡化廠之現有設備及其使用情形、年限
、效能,並已評估是否足以應付前述之供水量能,此見原告
於101年2月20日投標時所出具切結書切結「本廠商參加『馬
祖地區海水淡化廠委託代操作營運』之投標,已親至各海水
淡化廠勘查,並瞭解現場及各項狀況(廠區單元及所有設備
現況)…保證可依約如期產水…」等語明確(補字卷第124頁
),至於哪些設備亟需汰換或依時程重置(擴充),亦屬系
爭契約另行計價之重置部分,所以原告於投標前對於各海水
淡化廠之現有設備是否可以應付前項之供水量能?哪些設備
亟需汰換?在尚未重置擴充以前,原告要提供自己的哪些設
備及耗材作為備援,來符合前項約定供水量能,原告應知之
甚詳,也應該審慎評估。因此,原告即便提供自己設備及耗
材作為備援,目的也是為了履行自己的供水義務。反之,若
其提供自己設備及耗材作為備援,僅在相關設備重置後,就
要「功成身退」,更應在契約內特別為明確之約定。
2.原被告雙方間不存在附「解除條件」的約定:
⑴細查作為本件契約內容之各項文書,未見原告有表示提供自
己設備及耗材作為備援,僅在相關設備重置後,就要「功成
身退」的特別約定。其服務建議書記載:擬定設備重置計畫
,本公司另支援備援設備,以機動供水,避免影響重置更新
時之供水作業等情(補字卷第179、250、259-262頁)且原
告亦自陳:原告針對海水淡化廠如海水淡化主機(SWRO)等
主要產水設備已經不堪使用,為避免設備不堪使用而無法達
到契約約定之產水量,故提供備援設備等語(補字卷第11頁
),可見原告之服務建議書充其量僅表明為避免影響重置更
新時之供水穩定,有提供備援設備之意,並未針對設備之重
置更新,與原告提供備援設備之間,有何特別關係存在。何
況服務建議書乃政府採購限制性招標時,廠商所提出供評選
機關評選之文書,且依卷附之評選須知評選內容包含「服務
建議書之完整性及對服務事項瞭解程度」、「計畫執行方式
可行性與履約能力(包含營運管理計畫及配合湖庫水源調節
方式)」等項目(補字卷第130-133頁、第142頁),廠商自
然會具體化得標後之給付義務內容及執行方法,以獲評選單
位之青睞,則原告服務建議書所謂提供備援設備供產水,僅
係投標廠商即原告向評選單位具體表明穩定供水之方式而已
,縱原告於締約後不提供備援設備,仍應以其他方式達到持
續供水以符契約約定之產水量。
⑵又依系爭契約整體觀察,各海水淡化廠陳舊設備之重置與更
新,本屬系爭契約的既定內容(財物部分),也列有採購金
額,因此,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相關設備之汰舊更新,是
雙方締約時將來客觀上確定之事實,顯非繫於『將來不確定
發生事實』之條件可言,且查本件依前述之說明,非但未見
雙方有此原告提供備援設備,僅在相關設備重置更新,就要
「功成身退」之特別約定,且若將辦理重置更新曲解為「解
除條件」,所謂解除條件成就,解釋上所影響的範圍非僅僅
原告所主張之備援設備使用而已,本件已經履行完畢之代操
作部分效力,亦大受影響,由此可見「設備重置及更新」,
絕非原告所主張的解除條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更新與重置
規範,要求原告須提出重置計畫供被告審核,以及所列汰除
設備需超過使用年限,更為公家機關必備之財產管理及審計
要求,審核程序之嚴謹,被告是否准予更新重置,並非條件
甚明,原告徒憑己意,指稱遭被告惡意退件,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有原告
所主張之解除條件約定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
方式阻止解除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繼續無償使
用原告提供之備援設備,無法律上之原因,據此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09萬3,633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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