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號
LCDM,110,簡,10,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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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旺


龔姵嫙



侯宇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旺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龔姵嫙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侯宇澤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木旺係連江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龔姵嫙陳木旺之媳婦,侯宇澤則係龔姵嫙之同居男友。因 龔姵嫙有意自行搭建房屋居住,於民國107至108年上半年間 某時起,向陳木旺商借前述土地搭建房屋,經陳木旺同意後 ,龔姵嫙即出資購買工程材料,由侯宇澤在上述土地搭建輕 鋼架之違章建築(高度約6公尺、面積約1百餘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房屋),然因其等搭建系爭房屋前未經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連江縣政府於108年7月9日發函裁 罰,並要求其等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陳木旺龔姵嫙侯宇澤收受並閱覽前述行政公文後均未置理,知悉依建築 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復工,竟共同基於 違反許可擅自復工之犯意聯絡,於遭制止後繼續在前述處所 施作系爭房屋工程;連江縣政府再於108年11月26日第2次發 函裁罰並勒令停工,但陳木旺龔姵嫙侯宇澤閱覽後仍不 予理會,並承前犯意繼續施作;連江縣政府復於109年5月15 日第3度函知擬將全案移送地檢署偵辦,但陳木旺龔姵嫙



侯宇澤收受後仍視若無睹,持續搭建系爭房屋已幾近完工 。
二、案經連江縣政府函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述客觀事實,經被告陳木旺龔姵嫙侯宇澤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連江縣政府108年7月9日府工都字第108002466 5號函暨所附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違章建築查報單、會 勘紀錄及送達回執、連江縣政府108年11月26日府工都字第1 080046443號函暨所附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暨違章建築查 報單及送達證書、連江縣政府109年5月15日府工都字第1090 019671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等資料可以參考(見他字 卷第53-67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陳木旺等3人雖於偵查中辯稱不知法律等語。然而,除 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 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 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 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 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依「法律秩序不可 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 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 ,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 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陳木旺、龔姵 嫙、侯宇澤分別為高中畢業、高中畢業、國中畢業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教育程 度註記欄),曾3度收受連江縣政府勒令停工及行政處罰之函 文,該等函文內均已載明相關刑事處罰之規定,而被告陳木 旺等3人更於偵查中坦承曾閱覽該等函文之內容(見他字卷第 74-75、96頁),綜合被告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 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理解行政函文之意義及內 容,且無法合理說明有何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是其等所辯 ,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木旺等3人本案 犯罪行為已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 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 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 ;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持續違反建築法規定、顯



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案被告先於108年7月9日 收受連江縣政府勒令停工函文,仍繼續施工,此時,已該當 對於勒令停工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罪 行為,而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 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本 件被告於108年7月9日收受勒令停工處分後,所從事本案違 反建築法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所接 續施行之系爭房屋施作工程,在被告主觀上,均是違法施工 行為之一部分,自應評價為包括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一 行為,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陳木旺龔姵嫙、侯宇 澤就本案違反建築法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侯宇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被告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侯宇澤本案犯罪之行為既在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有刑法第47條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侯宇澤另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而執行易科罰金或入出監紀錄,也曾因妨害自由案件而入 監執行完畢,更曾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是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屢觸法網並經本院 論罪科刑,顯然並未因偵審與前案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具 有特別惡性,本案縱加重最低本刑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 體之宣告刑,仍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2、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木旺為29年2月26日生,其自108年7月9日起至完工 日止接續為本案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罪行為,行為時滿80 歲,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除前述被告侯宇澤構成累犯、被告陳木旺行為時滿80 歲減輕之情事外,被告陳木旺等3人經3次勒令停工仍繼續施 工,所違建之建築物,面積逾1百餘平方公尺,幾近完工,



有查報單及現場相片可以證實(見他字卷第67頁),顯見其等 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 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 陳木旺等3人犯罪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且陳木旺自陳搭建 系爭房屋係為供晚輩居住使用,且稱其與龔姵嫙已繳交行政 罰鍰(見他字卷第74-75頁),兼衡其等前述之學歷智識程度 、分工角色及實施行為之影響程度,以及前均各有犯罪科刑 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主管機關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或勒令回復原狀,且刑法僅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見刑法第3 8條及第38條之1),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並無 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該違章建築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 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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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