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張簡華正
陳鎮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楊滾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應將其設置之鐵門拆除,惟未提出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
資料(即提出拆除鐵門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查報拆除鐵門之費用,致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
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即以新臺幣165 萬元核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