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朱達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被告,原告陳稱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4,9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84,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提出洪行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