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馬憲平
被 告 賴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應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17,335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4 日送達予原告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惟原告並未遵期補 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