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文龍
林逸誠
被 告 潘璿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潮州鎮大同果菜市場內,因倒 車不慎,其車尾碰撞由訴外人黃貴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頭,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李雁秋),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含烤漆)新臺幣( 下同)24,696元、零件費用43,028元,合計67,724元,又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 ,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果菜市場內,雖非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範圍,惟就果菜市場內之行車安全 ,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 年11月25日 潮警交字第10931717600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本應於倒車時,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亦為同向行駛之系爭 車輛而發生碰撞,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含烤漆)24,696元、零件費用43,028元,合 計67,724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 單、理賠計算書、收銀機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 院卷第6 頁),係西元2017年4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1 年8 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則就其中零件費用43,028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應為31,076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代 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55,772元(即工資 24,696元+ 零件費用31,076元=55,772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55 ,772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5,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 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028÷( 5+1)=7,1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3,078-7,171)×1/5 ×(1+8/12)=11,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028-11,952=3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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