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吳慶展
被 告 林昭得
林昭旺
林鄭菊
林昭添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消 滅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協議分割 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是遺 產之協議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 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繼承人林昭得為被告,並聲明:「⑴被告林昭得與林00於 108年12月1日就附表編號3、4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 為及於109年4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林000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於109年4月1日 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林時所有」嗣於110年1月7日以書狀追加其餘繼承人林鄭菊 、林朝旺、林昭添、林素真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⑴ 被告林昭得、林昭旺、林鄭菊、林昭添、林素真等於109年3 月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9年4月1 日就附表編號1、2、3、4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 被告林昭旺就附表編號1、2、3、4不動產於109年4月1日所
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時所 有。」核原告上開追加其餘繼承人林昭旺、林鄭菊、林昭添 、林素真(下稱林昭旺等4人)為共同被告,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所必須,又所為追加訴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昭得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2,030元,及其中57,0 14元自92年0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1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業已取 得執行名義,而截至109年11月17日,債權金額已達277,972 元。被告林昭得之父即訴外人林時於108年間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林昭得及林昭旺 等4人依法為林時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 爭不動產自應由被告林昭得與被告林昭旺等4人共同繼承。 詎被告林昭得為免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林昭旺等4人書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逕由被告林昭旺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無被告林昭得應有之部分,被告林昭得 故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等同將其繼承遺產之財產權,以 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贈與被告林昭旺,被告間上開行為乃有 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林昭得、林昭旺 、林鄭菊、林昭添、林素真等於109年3月5日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9年4月1日就附表編號1、2 、3、4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林昭旺就附表 編號1、2、3、4不動產於109年4月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時所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昭得積欠其債務,原告已取債權憑證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屏院進民執洪字第106司執32060號債權 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又被告林昭得之父 林時於108年12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除被告林昭得 外,被告林昭旺等4人同為林時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渠等並於109年3月25日協議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昭旺 ,並於109年4月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有本院109年 9月9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90020901號函、建物異動清冊及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6日屏港地一字第109307478 00號函函覆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至14頁、第32至48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原告行使 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係 於109年9月1日調閱如附表編號4異動索引時,方知本件不動 產於109年4月1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林昭得名下,有原告 提出列印時間為109年4月1日分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而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亦 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 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為顯尚未逾1年,故原告 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另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 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其次,民法第244條立法 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 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 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 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 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 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 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 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 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 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是以,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於109年3月25日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以 撤銷及於109年4月1日如附表編號1、2、3、4之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 人林時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林時所遺遺產如下: │
├──┬────────────────────────┤
│編號│ 名稱 │
├──┼────────────────────────┤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38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8分之1 │
├──┼────────────────────────┤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7.36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8分之1 │
├──┼────────────────────────┤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92.7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8分之1 │
├──┼────────────────────────┤
│4 │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建號81號)建物總面│
│ │積15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成功段624地號、面 │
│ │積3.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
├──┼────────────────────────┤
│5 │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村光前路(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
│ │圍25000/10000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