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謝艾容
被 告 蔡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14日發函命其應於函文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而上揭函文已於同年1 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業已逾期且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 份附卷可憑,則本 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