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宛敬瑤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張明洵
訴訟代理人 李俊文
邱偉華
被 告 林菊雲
劉桂英
劉文明
劉文忠
劉美英
林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15 ⑴面積4.1 平方公尺、727 ⑴面積0.02平方公尺、730 ⑴面積2.1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告林菊雲、劉桂英、劉文明、劉文忠、劉美英共有之同段726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726 ⑴面積2.36平方公尺及斜線部分0.68平方公尺(合計3.0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告林素禎所有之同段73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731 ⑴面積6.5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闢碎石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菊雲、劉桂英、劉文忠、劉美英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 ,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 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729 、737 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均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 之必要,通行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下 稱彰化農場)管理如附圖所示715 ⑴(4.1 平方公尺)、 727 ⑴(0.02平方公尺)、730 ⑴(2.19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林菊雲、劉桂英、劉文明、劉文忠、劉美英共有之同段 726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726 ⑴及斜線部分共3.04平方公尺 土地、被告林素禎所有之同段731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731 ⑴面積6.53平方公尺土地,向外通行連接產業道路,為對鄰 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為此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 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15 ⑴面 積4.1 平方公尺、727 ⑴面積0.02平方公尺、726 ⑴面積 2.36平方公尺及斜線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730 ⑴面積 2.19平方公尺、731 ⑴面積6.5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 原告開闢柏油道路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彰化農場以:原告應向被告申請通行系爭715 、727 、 730 地號土地等語,同段715 地號土地為農業區土地,並非 道路用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文明、林菊英、劉桂英、劉美英以:不同意原告通行 ,同段715 地號土地前為道路用地,原告應優先通行715 地 號、731 地號土地,且原告現經由同段740 地號土地進出, 並非袋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林素禎則以:不同意原告通行,已經與原告協調換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劉文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729 、737 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系爭729 土地東側臨接被告彰化農場 管理之系爭715 、727 、730 地號土地、及被告林菊雲、劉
桂英、劉文明、劉文忠、劉美英所有之系爭726 土地與被告 林素禎所有之同段731 地號土地,南、北、西側均無臨路, 僅北側所臨同段740地號土地有開闢私設道路往外連接公路 ,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地籍圖、勘驗筆錄及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系爭729 、737 土地為袋地,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如何通行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 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 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729 、737 土 地四周並未臨路,北側同段740 地號土地雖有私設通路對外 聯絡,惟並未與原告土地相連,仍須經由740 土地始得連接 該私設通路,則原告土地自屬袋地。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通 行方案,被告劉文明則主張原告可僅通行同段715 、731 地 號土地連接道路,或經由740 地號土地對外連接私設通路云 云,惟經本院現場履勘,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已盡量避開 726、731 土地上種植之主要作物,占用鄰地面積較小,使 用土地位置亦為上開土地邊界畸角處,對土地整體利用影響 甚微;反觀如藉由715 土地往北連接公路、或使用740 土地 對外連接,通行路徑長度均長於原告通行方案,如僅使用71 5 、731 土地對外連接,731 土地上作物必須移除,對系爭 731 地號土地之損害亦大於原告通行方案,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對鄰地損害較小,應可採納。至 被告辯稱系爭715 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應優先通行國有土 地云云,惟715 土地前雖曾登記地目為「道」,惟現使用分 區為內埔(龍泉地區)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業據被告彰化農 場提出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4 頁),則原 告之通行仍應依循前揭損害最少之原則為之,被告所辯尚無 所據。
⒉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 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 增進社會經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
制。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 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 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原告經確認就主文所示範 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依據民法第787 條規 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併訴請判決命被告應 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 圍內開闢道路,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自得准許。惟原告及被告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 區,尚不宜鋪設柏油路面,應以鋪設碎石道路通行為已足。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
第787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彰化農場 管理之系爭715 、727 、730 土地、被告林菊雲、劉桂英、 劉文明、劉文忠、劉美英共有系爭726 土地、被告林素禎所 有系爭731 土地內如附圖編號715 ⑴、727 ⑴、730 ⑴、72 6 ⑴及斜線部分、731 ⑴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被告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容忍原告開闢 碎石道路,且被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 項之確認之 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 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所示被告之土地,被告縱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 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