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9年度,546號
CCEV,109,潮簡,546,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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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杜騏旭 
被   告 潘秋帆 
      徐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明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明和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各 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8,1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則追 加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1,26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 、159 、200 頁),均請求其 所有之泰皇犬死亡之損害賠償,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有 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使被告徐明和所飼養泰皇犬(下稱本件泰 皇犬)得以配種,由被告潘秋帆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向 我借用我所有、性別為母之泰皇犬莎菲(下稱莎菲)配種, 我於107 年5 月6 日同意借予被告,並於107 年5 月12日至 屏東縣枋山鄉(下稱枋山鄉)將莎菲交付被告徐明和,徐明 和將莎菲寄養在訴外人即其友人陳思婷家中,俟發情後再與 本件泰皇犬進行配種,詎莎菲嗣於107 年5 月15日死亡,遺 體由陳思婷以水葬方式處理,並未返還原告,原告因而受有 價金5 萬5,000 元、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10萬元、其他費用 6 萬6,260 元之損害,爰擇一依侵權行為及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1, 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秋帆辯稱:原告、被告徐明和皆為我友人,因被告徐 明和有意為其飼養之本件泰皇犬配種,由我接洽尋覓,先經 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之社團,認識亦有意尋泰皇犬配 種之訴外人杜阮意雯,嗣知其為原告之妻,經原告同意後, 由原告於上開時日將莎菲交予被告徐明和配種,故我並非使 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徐明和辯稱:原告雖於上開時日將莎菲交予我配種,但 並無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當日發覺莎菲尚未發情, 無法配種,我因農忙遂將莎菲交由陳思婷照顧,嗣莎菲雖於 上開時日死亡,且由陳思婷以水葬處理,但原告曾向對我提 出刑事告訴,亦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故不應由我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0 頁,並依判決格式酌作文字 修正):
㈠泰皇犬(母)莎菲為原告所有,原告平日居住在雲林縣斗南 鎮,而莎菲則交由岳父在屏東縣林邊鄉飼養。
㈡經由原告與被告潘秋帆連繫,原告於107 年5 月12日至枋山 鄉將當時6 歲之莎菲交付被告徐明和,由被告徐明和寄養在 友人陳思婷家中,俟發情後再與被告徐明和之本件泰皇犬進 行配種。
莎菲於107 年5 月15日死亡,遺體由陳思婷以水葬方式處理 ,並未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所明文。 ⒉原告係與被告徐明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①經查,兩造就交付莎菲之緣由,初由被告潘秋帆於105 年11 月2 日經臉書向杜阮意雯接洽,且被告潘秋帆當日即言明配 種之犬隻係其叔叔所有,故須經叔叔同意始能配種,而被告 潘秋帆所稱叔叔即被告徐明和(惟被告並非叔姪關係),嗣 被告潘秋帆、杜阮意雯始知悉原告與被告潘秋帆本為友人, 原告、被告潘秋帆於107 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聯繫後, 原告於107 年5 月12日至枋山鄉交付莎菲予被告徐明和,如 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訊 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2至17、80、117 至121 頁) ,足見兩造於107 年5 月12日均已知悉將莎菲交予被告徐明



和,係為與被告徐明和飼養之泰皇犬配種。併觀原告自莎菲 於107 年5 月15日死亡後,即於隔(16)日,商請被告潘秋 帆調查莎菲之死因,嗣於同年月22日向被告徐明和提及:我 們於5 月12日將沙(應為莎之誤)菲交付與您寄養等語;於 同年月30日向被告潘秋帆重申當初被告徐明和以被告潘秋帆 之名義向原告借用莎菲等語(本院卷30、41、85頁),酌以 原告嗣僅向被告徐明和提出刑事告訴,且原告、杜阮意雯均 向被告潘秋帆討論後續與被告徐明和之民、刑事糾紛等節, 亦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19號處分書、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憑(本院卷第70至74、87至92頁),綜以借用莎菲之緣由、 過程及後續情事,及民法第464 條所定之使用借貸係屬要物 契約,應認原告、被告徐明和係於107 年5 月12日交付莎菲 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借用人應為被告徐明和無訛。 ②被告徐明和雖以上詞為辯,惟泰皇犬莎菲雖乃生物,依民法 仍以「物」視之,且令動物生殖繁衍產物亦屬使用、收益之 方法,原告、被告徐明和既為使莎菲與本件泰皇犬配種,已 如前述,自就借用莎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是被告徐明 和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⒊原告得向被告徐明和請求損害賠償:
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 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 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 468 條已明定。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再按所 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 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 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 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 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 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 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不 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徐明和與原告就莎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業如前述, 且被告徐明和將既將莎菲交由陳思婷照顧,足認陳思婷實為 被告依民法第224 條之使用人。又莎菲距原告交付3 日即於 陳思婷照顧下死亡並逕以水葬處理,且查無相關送醫就診等 證據,實難認定陳思婷確盡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徐明和自應承擔陳思婷之過失。而被告徐明和亦未就不可歸 責於己事由,舉證已實其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徐 明和辯稱:因莎菲死亡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而經另案不起 訴處分,然民事、刑事責任本屬二立,本院依法審酌,未受 拘束,故被告徐明和前揭辯詞,礙難憑採。另本院既認定被 告潘秋帆非借用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潘秋帆亦無與被告徐 明和成立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即非 有憑。
③原告請求購買泰皇犬之金額5 萬5,000 元一節,審酌原告自 承購買莎菲之價格為3 萬多元(本院卷第64頁反面),併參 原告提出購買泰皇犬金額之其餘證據,可知泰皇犬之幼犬價 格約在2 萬至6 萬間(本院卷第126 至128 、192 至195 頁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④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227 條之1 各有明定。查原告請求慰撫金係 以所有之莎菲死亡為依據,非依原告之人格權或基於父母子 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顯與上開規定有別,已屬 有疑。至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0 號判決為憑,然與本件事實有殊,且該判決亦無限制本院認 事用法之效力,未足憑採。職是,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一 節,尚非有據。
⑤原告其餘請求如驅蟲藥、疫苗、心絲蟲用藥、飼料、罐頭費



、定期血液檢查費用合計6 萬6,260 元,依原告提出之證據 所示,均屬原告、被告徐明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前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顯與被告徐明和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無關聯 ,自非可取。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分別明文。次按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 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⒉查莎菲係於陳思婷照顧下,於107 年5 月15日死亡,如不爭 執事項㈡、㈢,尚難認定被告確已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而 原告亦未能就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乙事,舉證以實其說, 乏其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明和給 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6日(本 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徐明和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徐明和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自不受拘束;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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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