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戊○○
兼右一人訴
訟代理人 乙○○ 住彰化
被 告 丁○○ 住台中
甲○○ 住彰化
己○○ 住彰化
庚○○ 住彰化
兼右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辛○○ 住彰化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一0三三、一0三三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各為零點貳貳陸玖公頃及零點壹柒壹壹公頃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方案貳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零點貳貳陸玖公頃分歸被告甲○○、己○○、庚○○、辛○○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為零點零肆貳捌公頃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壹貳捌參公頃分歸原告丙○○與被告戊○○、乙○○共同取得,並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一0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貳貳陸玖公頃土 地及同段第一0三三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柒壹壹公頃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准予原物分割。請求如附圖所 示之方案為分割(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
(二)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即如上述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 ,因原告與被告乙○○、戊○○、丁○○為同一家族,被告丁○○已自系爭 土地上之洽發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發公司)離職,為此獨立 分割出來,被告甲○○、己○○、庚○○、辛○○係同一家族,故其餘部分 依雙方持分分為兩份,各自維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為證,並聲請會同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不同意合併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方案,且伊現仍為股東,如分最旁邊 的地則同意。
丙、被告甲○○、己○○、庚○○、辛○○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同意原告之方案。
(二)被告丁○○所言未與伊協調云云並不實在,蓋兩造合夥經營洽發公司,原告 與被告乙○○、戊○○、丁○○為同一家族,佔百分之四十三,伊等佔百分 之五十七,委由丁○○等人之父郭廳擔任董事長,八十四年初被告丁○○鼓 動其父將公司分開經營,主導提出拆股事宜,經雙方協調談判,作成同意書 ,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土地分割,由郭家取得公司名義,詎丁 ○○事後與家族不合,遂推翻原先之承諾,推說一概不知,實因其與其父就 財產問題發生爭端,被解除公司職務,即拒絕分割,惟此影響共人之權益。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土地分割協議書、土地買賣明細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影 本)為證。
丁、被告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方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一0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 貳貳陸玖公頃土地及同段第一0三三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柒壹壹公頃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 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准予原物分割。請求依聲明所示 之方案為分割;被告甲○○、己○○、庚○○、辛○○、戊○○、乙○○稱:兩 造早已協調分割,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詞;被告丁○○則辯稱:伊不同意合併分割 ,亦不同意原告之方案,且伊現仍為股東,如分最旁邊的地則同意等語。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一0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貳貳陸玖公 頃土地及同段第一0三三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壹柒壹壹公頃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其上洽發公司之廠房原為兩造所合夥投資,現仍經營中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製成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被告對此亦無意 見,應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前開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 ,且二塊土地相鄰,共有人持分相同,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 判決合併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係因合夥開設其上之洽發公司,被告丁○○尚為股東之 一,業經兩造陳明,本件系爭土地上有原兩造所合夥開設之洽發公司,此有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附圖壹),原 告提出之方案經被告(除丁○○以外)一致同意,且均係地形完整,同樣面鄰北 面道路,較為公平,亦可保存大部分之建物,維持兩造當初合夥之公司營運,若 依被告丁○○之意,分於外側,因其分別面積較小,易造成畸零地之慮,爰依系 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公平妥適之情形下,並斟酌到庭當事人之意願,本院認 以附圖貳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故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為有理由,即:編號 A部分面積為零點貳貳陸玖公頃分歸被告甲○○、己○○、庚○○、辛○○所有 ,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為零點零肆貳捌公 頃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壹貳捌參公頃分歸原告丙○○與被 告戊○○、乙○○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六、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 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丙○○ 一千二百分之一百二十九
戊○○ 一千二百分之一百二十九
乙○○ 一千二百分之一百二十九
丁○○ 一千二百分之一百二十九
甲○○ 一千二百分之八十四
己○○ 一千二百分之二百
庚○○ 一千二百分之二百
辛○○ 一千二百分之二百
附表二:
共有人 維持共有比例
甲○○ 六百八十四分之八四
己○○ 六百八十四分之二百
庚○○ 六百八十四分之二百
辛○○ 六百八十四分之二百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