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457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被 告 張秋妤(即張茂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桓宗
訴訟代理人 張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秋妤就訴外人張茂喜與被告劉桓宗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105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應撤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秋妤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茂喜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9月2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潘水玉、張憲堂、張憲忠、張秋妤,而 張潘水玉、張憲堂、張憲忠已聲明拋棄繼承,則其繼承人為 張秋妤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41頁、 第45至48頁)原告並於110年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茂喜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45 萬8,540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既為訴外人張茂喜之債 權人,張茂喜所有之財產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故張茂喜之 財產應優先對債權人清償,詎張茂喜於105年10月26日將其 所有之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以買賣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桓宗, 按張茂喜已失智10多年,對於自身名下土地移轉被告劉恒宗 皆不知情,故認張茂喜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買賣移轉登 記予被告劉桓宗之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劉桓宗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回復登記予被告張秋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張秋妤及劉恒宗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惠字第11832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異動 索引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 頁),又被告等就原告之請求業已認諾(見本院卷第56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於105年10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予撤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張秋妤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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