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9年度,246號
CCEV,109,潮簡,246,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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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李永順即李庭瑋



      吳包葉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福春  住同上
被   告 林束汧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德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德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吳包葉如附表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吳包葉之借款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各 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吳包葉起訴確認如附表三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嗣則追加確認如附 表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4 、35 、151 頁),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李永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就原 告李永順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確認利益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吳包葉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具有確認利益 。至原告李永順部分,起訴聲明為:原案關於「聲請拍賣抵 押物」之債務不存在,嗣則變更為:確認本票(107 年度司 拍字第235 號「聲請拍賣抵押物」案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卷第4 、37頁),然查原告李永順既非系爭本票之債務 人,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拍字第235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難認其有何確認利益,則就原告李永順上揭聲 明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吳包葉主張:我於民國95年4 月17日向訴外人林延煌借 款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2.5%,為擔保借款清償而簽發系 爭本票,並就附表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林延煌,嗣林延煌上開借款及本票債權已由被告繼 承,而附表三之不動產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李永順 名下,而我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100 年7 月20日,抵充利息 及本金後尚積欠被告本金14萬100 元,及自100 年3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5%計算之利息,但超出法定利率及 罹於時效部分已不得向我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原告吳包葉所述,則 上開借款既未清償完竣,被告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酌作 文字修正):
㈠原告吳包葉於95年4 月17日向林延煌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 為月息2.5%,原告吳包葉為擔保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並就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延煌,並約定上開借款於95年 5 月16日清償。
林延煌於97年11月19日死亡,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由其繼 承人於107 年8 月8 日遺產分割,由被告繼承,並於107 年 月8 月23日變更登記被告為上開抵押權人;系爭不動產由原 告吳包葉於107 年1 月29日以登記原因為贈與,移轉所有權 登記至原告李永順名下。
㈢原告吳包葉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100 年7 月20日,抵充利息 及本金後,迄今尚積欠被告本金14萬100 元,及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00 年3 月17日後,俟至107 年9 月13日始向本院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期間並無向原告吳包葉請求清償。 ㈤系爭本票債權由被告繼承,但未持本票向原告吳包葉請求給 付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4 月17日,且未記載到期 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自95年4 月17日起算3 年至98年4 月16日即罹 於時效,又卷內查無林延煌曾持系爭本票請求票款,而被告 亦自承未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吳包葉請求票款等情,已如上述 ,且原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亦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 付,是被告對於原告吳包葉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之情, 洵堪認定。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
⒈本金50萬元部分: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 文。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 第125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業已明定。 ②經查,原告吳包葉係於95年4 月17日向林延煌借款50萬元, 並約定於95年5 月16日清償,且原告吳包葉最後一次還款日 期為100 年7 月20日,而被告俟至107 年9 月13日始向本院 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期間並無向原告吳包葉請求清償,迄 今未清償之本金為14萬100 元等節,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㈢ 、㈣,則無論依上開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點,或以原 告吳包葉於100 年7 月20日之清償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承認,而重行起算時效,迄至被告於107 年9 月 13日向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均未罹於15年之 時效。準此,原告吳包葉主張借款債權之本金50萬元不存在 一節,於35萬9,900 元之範圍,應屬有據,至確認其餘14萬 100 元不存在之情,則非可取。
⒉利息部分:
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126 條、129 條第2 項第5 款、修正前民法第205 條已規定甚明。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 條、第233 條第1 項已明 定。再按109 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自公布後六 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 項所明文。 ②就被告上開借款債權本金14萬100 元之利息為何乙事,查原 告吳包葉於100 年7 月20日清償後,被告俟至107 年9 月13 日始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期間並無向原告吳包葉請 求清償,已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㈢、㈣,則102 年9 月14日前 之利息請求權自罹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時效。至102 年 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就超過民法 第205 條所定利率上限部分,被告亦不得請求,故原告吳包 葉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載之利息不存在,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要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包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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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 發票日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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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包葉│084886 │50萬元 │95年4月17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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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債權人│債務人│本金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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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束汧吳包葉│14萬100元 │自100 年3 月17日起│
│ │ │ │至102 年9 月13日止│
│ │ │ │,按月息百分之20計│
│ │ │ │算之利息。 │
│ │ │ ├─────────┤
│ │ │ │自102 年9 月14日起│
│ │ │ │至110 年7 月19日止│
│ │ │ │,超過按年息百分之│
│ │ │ │20計算之利息,及自│
│ │ │ │110 年7 月20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超過按年│
│ │ │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 │ │ │息。 │
├───┴───┴─────┴─────────┤
│備註:被告得請求本金14萬100 元之利息即為自102 │
│年9 月14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16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三:
┌──┬─────────┬───────────────────┐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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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新埤鄉新華段│登記次序:0000-000 │
│ │99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107年 │
│ │ │字號:潮登字第070480號 │
│ │ │登記日期:107年8月23日 │
│ │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 │權利人:林束汧
│ │ │債權額比例:1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 │
│ │ │清償日期:民國095 年05月16日 │
│ │ │設定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吳包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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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新埤鄉新華段│登記次序:0000-000 │
│ │152 建號建物 │收件年期:107年 │
│ │ │字號:潮登字第070480號 │
│ │ │登記日期:107年8月23日 │
│ │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 │權利人:林束汧
│ │ │債權額比例:1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 │
│ │ │清償日期:民國095 年05月16日 │
│ │ │設定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設定義務人:吳包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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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