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潮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簡彥匡
異 議 人 梁紅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東警
偵字第110305571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第 8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治條例第2 條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110年3月 8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街0000號薇 閣SPA養生會館(下稱系爭養生館)內與男客羅彥鈞進行半 套性交易,為警查獲,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行為,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並無系爭違法行為並已否認 ,其僅係為客人為推拿的行為,原處分機關僅以他人片面之 詞即予以處分,顯屬不公。若因為兼職推拿工作要罰鍰,異 議人勉為其難接受,但是用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之法條, 實毀人名節,也即將破壞一段婚姻等情,爰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雖於警詢時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男客羅彥 鈞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惟證人即男客羅彥鈞於警詢時證稱 :「(問:你因何事被警方請至分局一組製作筆錄)答:我 去系爭養生館,做按摩半套(打手槍)消費。(問:何時至 系爭養生館接受半套(打手槍)服務?)我是在110年3月8日 19時許進入該店消費。(問:你能否詳述於系爭養生館何人 與你進行性交易色情按摩?如何交易?在何處交易?如何收費? )答:我是在110年3月8日19時許進入該店消費,當時一名
櫃臺著黑色衣服男子(詳細姓名我不知道),他就問我有無 認識,我回答說:「沒有」。就請我到二樓右手邊1號房上 面坐著等,該名櫃台男子叫我在房間內等候小姐,大約3分 鍾後,一名年約20多歲,穿著黑色小洋裝的女子(詳細姓名 我不清楚)進入房間,小姐事後陳述她編號「18」,然後該 名小姐進來要幫我按摩大約30至40分鍾,該小姐接著詢問我 有無需要其他服務,店內消費習慣「正常」即指從事半套性 交易,小姐就幫我拖掉外褲,該名女子用手幫我打手槍,直 到射精,整個過程無使用保險套,結束後我直接給小姐1,40 0元。」等語,足見證人羅彥鈞對於聲明異議人進行性交易 之手法、過程及交易金額若干等節,業已證述綦詳,且衡以 證人羅彥鈞與聲明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尚無設詞誣 陷之理;況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所示平等原則之 意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業修正為從事性交易之交 易雙方均應處罰,證人羅彥鈞亦因其上開與聲明異議人為半 套性交易之陳述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裁處罰鍰1,50 0元在案,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110年3月24日屏警分字第0000000號收據在卷可稽,是 其證詞應為可採。是以本件事證自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 社會秩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000元,於法 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免罰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