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潮州簡易庭(刑事),潮秩字,110年度,7號
CCEM,110,潮秩,7,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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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潮秩字第7號
移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法定代理人 簡彥匡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 年3 月9 日以枋警偵字第11030419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博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 年3月2日23時54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枋寮鄉僑德國小(枋寮鄉僑德路186 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西瓜刀2把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經 查,扣案之西瓜刀,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本院審酌 上揭事證,認為被送移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本院並審酌被



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 行、行為後之態度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西瓜刀2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併予宣 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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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