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47號
原 告 陳盤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龍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307元;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725,226元,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作為核算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5,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9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