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97號
SDEV,110,沙簡,97,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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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97號
原   告 詹仁魁 
訴訟代理人 詹世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鄭婉華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納智捷,排氣量1998cc,車身號碼S71TMPA001088號,引擎號碼G20TEE002046號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已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將系爭車輛向 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立大當舖典當,設定新臺 幣(下同)6萬元之質押借款,而將系爭車輛留置於上開當 舖內,並於107年3月27日流當,系爭車輛即為立大當舖即張 維鈞所有,107年3月28日張維鈞又將系爭車輛販售給訴外人 羅世紀,羅世紀又於107年9月4日再度轉賣給訴外人陳玫潔 。因系爭車輛尚未辦理過戶,仍然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車 輛現所有人或使用人多次因交通違規之故,讓原告不斷收到 罰單,迄今已累計高達10萬餘元,令原告困擾不已。系爭車 輛於107年3月27日既已流當,雖系爭車輛所有人立大當舖將 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依當舖業法第21條、民法第 76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車輛早已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占 有使用,則過戶與否僅為行政機關管理之方式,並不影響系 爭車輛所有權之變動。系爭車輛在監理機關之登記,仍登記 為原告所有,然實際上已非原告所有,原告卻因此必須接到 罰單,對原告來說自屬有法律關係不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 受有侵害之危險,且該部利益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應屬有理由。 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原告對於車牌 號碼000-0000,廠牌:納智捷,排氣量1998cc,車身號碼 S71TMPA001088,引擎號碼G20TEE002046之自用小客車之所



有權自107年3月27日起已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當舖的負責人有來申請把罰單轉給當舖的負責人 ,但已超過期限,故我們不同意。這輛車是在107年3月27日 流當給當舖,當舖業法的規定,流當後車子的所有權是屬於 當舖,但是這輛車還有動產抵押設定到110年9月22日,原告 理應要把所有權過戶給當舖,但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有什麼 問題,導致無法進行過戶登記。並請求法院判決: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於106年1月23日將系爭車輛向位於彰化縣○○鎮○○路00 0號之立大當舖典當,設定6萬元之質押借款,而將系爭車 輛留置於上開當舖內,並於107年3月27日流當,系爭車輛 即為立大當舖張維鈞所有,107年3月28日張維鈞又將系 爭車輛販售給訴外人羅世紀,羅世紀又於107年9月4日再 度轉賣給訴外人陳玫潔。而系爭車輛因駕駛人違規,被告 以原告為車主,對原告科處罰鍰,且拒絕將罰單轉給第三 人負責。足見原告自107年3月27日以後,是否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在兩造間即有爭執,且影響到 原告要否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權責之認定。且原告如能確 認自己自107年3月27日起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可 無庸對系爭車輛所生之稅捐及違規罰鍰負責,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轉 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 之管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管制 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 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 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 生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台上字第 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將系爭車 輛向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立大當舖典當,設 定6萬元之質押借款,而將系爭車輛留置於上開當舖內, 並於107年3月27日流當,系爭車輛即為立大當舖張維鈞



所有,107年3月28日張維鈞又將系爭車輛販售給訴外人羅 世紀,羅世紀又於107年9月4日再度轉賣給訴外人陳玫潔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票、彰化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 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切結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等為證,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立大當舖依當舖業管理規則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系爭車輛已非原告所有等情,應認為可 採。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非原告所有,至於過戶與否僅 為行政機關管理之方式,並不影響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變動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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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