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林揚軒
被 告 歐培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陳明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減縮為238,964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6日駕駛車號ABT-7559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起訴狀 誤載為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近向上南路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肇事逃逸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逸凡所 停放在該處前之AUU-3577號(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在案。被告駕 駛車輛疏忽以致肇事,系爭車輛經送交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修理,維修費用總計381,733元(包括零件費用334, 189元、工資費用47,54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因系爭車輛從出廠後迄發生本件事故為1年3月,故扣除 折舊後,就零件費用僅請求191,420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 為238,964元(計算式:191,420+47,544=238,964),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 人王逸凡所提之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廠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紀錄登記簿可知,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訴外人王逸凡之住處前 ,遭被告所駕ABT-7559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等情,核與 警局函覆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 既有過失,自應對系爭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受 損而需修理費用計381,733元(包括零件334,189元、工資及 塗裝費用47,544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 日106年(即西元201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 6月26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91,4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 之工資及烤漆費用47,544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 為238,964元(計算式:191,420+47,544=238,964),故 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8,964元,及自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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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4,189×0.369=123,31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4,189-123,316=210,873第2年折舊值 210,873×0.369×(3/12)=19,45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0,873-19,453=19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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