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63號
SDEV,110,沙簡,6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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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王登木 
訴訟代理人 許凱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錦虎所有,車號為AWP-9862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9日20時16 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二段近大智路二段時,因與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在案。被告駕 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非遇突發狀 況於車道中暫停,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 次要肇事因素,即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交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維修費用總計135萬元( 包括零件費用1,120,888元、工資費用229,112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駛車輛係停著,並無過失,且修理費用應 扣除折舊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維修費用總計135萬元(包括零件1,120,888元、工資22 9,11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135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彰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 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可信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原本係行駛在內側車道,快要 到路口前卻突然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並且在外側車道上停 等,惟不知道在那裡停等的原因是做什麼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頁)陳述明 確,核與訴外人林錦虎於警局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 ),足見被告確未依上開規定,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致生 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應可認定。然而原告承保車輛輛之駕 駛人行經該路口,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之情形 ,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此亦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7頁)相符。本院審酌 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認為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原 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等詞,尚可採信,故被告抗辯並無過失 之詞,自不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 有過失,自應對系爭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受 損而需修理費用計135萬元(包括零件1,120,888元、工資費 用229,112元)。其中零件部分,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費用 ,兩造並於本院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均對扣除折舊費 用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112,127元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7頁),自可採信。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29 ,112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41,239元(計算 式:112,127+229,112=341,239)。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 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02 ,372元(341,239×0.3=102,37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2,372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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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